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永任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㈠「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應予補繳。
二、請查明後,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及代表人: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
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
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㈡經查,依原告起訴時係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為被告
,並將分局長蕭淑芬列為代表人,並檢附財政部112年3月16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6820號訴願決定書到院。惟經檢視上
開訴願決定書記載,原處分機關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告
所載之被告機關顯有違誤。因此,請原告查明後並填載正確
之被告機關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原告應改以「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為被告機關,而代表人即局長「盧貞秀」,被告機
關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街0號6-17樓」。)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