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
112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崇碧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
回(109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提起上訴,由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廢棄原判決發回(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經本院更審判決
駁回(110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告再提起上訴,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廢棄更審判決發回(110年度交上字第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 格式):
㈠原告於108.06.18/22:12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長和街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途中,有逆向行駛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和順派出所巡邏員警(下稱舉發 員警)發覺,舉發員警即跟追原告機車至系爭建物處後攔查 原告並以簡易型酒精感測器確認有酒精反應,即依法定程序 擬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儀檢測,經告知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後,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並於員警製單時(單號 詳見附表,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進入系爭建物,即未再 外出,而拒簽拒收系爭舉發通知單。
㈡舉發機關於翌日(19日)將本件移送被告,並將系爭舉發通 知單按原告戶籍地址(詳見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下稱原告 安南區地址)付郵送達,惟因郵局誤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付郵 信封上所載原告機車車主地址(詳見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 下稱車主歸仁區地址)為送達地址投遞後,誤寄存於歸仁郵
局。
㈢嗣被告因原告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期限內(本 件為108.07.18)到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逾該應 到案期限後60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本件為 108.09.15)後之109.02.21 逕行裁決(文號參見附表,下 稱第一次裁決、原裁決書),按原告戶籍地址(詳見附表第 一次裁決)寄送原告(109.02.26 送達)。 ㈣原告收受第一次裁決後,於109.03.09以員警不得施以酒測為 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 無違誤並指定到案日(109.06.11),供原告到案繳款繳照 結案或到案接受裁決以提起訴訟。
㈤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查復,於109.05.14 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由被告機關撤銷第一次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 ),作成本件裁決書(案號詳附表,下稱第二次裁決、系爭 裁決書)交付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繫 屬日109.05.28 ),經本院認系爭裁決書無違誤後,原告提 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發回(下稱第一次發回) ,經本院依發回意旨更審後仍認原告主張無理由駁回其訴後 ,原告再提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發回(下稱第二 次發回)。
二、就發回意旨之處理與兩造本件更審主張之爭點部分 ㈠本件係經高等行政法院就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準用通常訴訟程 序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本件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理由 指示之應調查事項與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同法第260 條 第2 、3 項規定)。
㈡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摘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與 被告以逕行裁決作成第一次裁決部分,經本院函查郵局並請 被告查復相關資料,以進行相關調查。
㈢本件就第一次發回意旨指摘之未就原告對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結果主張之爭點未調查部分,於第一次發回後,已由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行勘驗並傳訊舉發員警為證人證述舉 發過程,於更審判決釐清原告對勘驗影像主張疑點並認定員 警攔停原告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執行酒測程序, 就此部分(即攔停執行酒測合法性)認定,未經第二次發回 意旨摘有認定違誤或漏未調查之處,是應認本件員警攔停及 執行酒測過程合法,而原告於本次發回審理,就此部分已不
爭執,改主張被告系爭裁決有逾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違法而應撤銷(112.02.24言詞 辯論筆錄),是本件審理爭點爰以本次發回意旨及原告變更 後主張部分,不再就原起訴爭執之員警攔停合法性部分再為 敘述。
三、原告主張
原告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裁決書違法,並聲明:系爭裁決書 撤銷。
㈠依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性質上雖屬統 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係經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程序對外發布,基於憲法第7 條保障之 平等原則,對舉發、處罰機關均有直接拘束力,除有正當理 由外,不得就相同事務為差別待遇處置,故人民有得向舉發 、處罰機關請求應遵循處理細則規定之程序。
㈡關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被舉發人逾應到案日未到案時,處 罰機關依處理細則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處罰之逕行裁決 程序,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其裁決程序。該處理細則 規定逕行裁決期限,係處罰機關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 有正當理由外(例如:處罰機關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之3 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處罰機 關即應遵守該規定,如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處罰者, 因違反該規定程序,該裁決即屬違法。
㈢上開處罰程序違反處理細則規定程序致裁決違法應撤銷,與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行政罰之處罰權時效無關,不應以 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之裁決日尚未逾行政 罰法規定之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即可將處理細則規定逕行 裁決期限之規定解釋為訓示規定,如將該處理細則解釋為訓 示規定,未賦予違反應撤銷之法律效果,將混淆正當法律程 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欲透過處理細則 之授權命令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遭架空。
㈣此外,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所為之裁決, 係依裁罰基準處以最高處罰,是本條項(第44條第1 項)規 定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 行裁決,係為使人民儘早得知裁決結果,以適時救濟之意( 如盡快蒐集證據以便起訴),故如只將上開期限解釋為訓示 規定,無法發揮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裁決的功能。再者,處罰 機關受裁罰基準拘束,並無疑義,是若認處罰機關僅受裁罰 基準拘束,但就裁處程序卻不受處理細則拘束,係本末倒置
,非事理之平。
㈤另依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 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意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逕行 裁決期限之「應到案日」,係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又處罰機關為給予受處罰人再次陳述意見機會,可 展延應到案日期,但不應因此增加受處罰人法律所未規定之 負擔。
㈥本件被告因原告逾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108.07.18)後 60日未繳納罰鍰及到案,於109.02.21為第1次裁決,原告於 109.03.09提出申訴,被告於109.05.14為第2次裁決即系爭 處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之逕行裁決違反上開處理細則 規定逕行裁決期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法裁決,應 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裁決書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㈠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於舉發翌日(19日),除將系爭 舉發通知單付郵寄送原告外,並於同日(19日)將本件移送 被告(被告入案日),因原告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未到案, 由被告依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之規定,作成第一次裁 決裁處固定金額罰鍰及吊銷駕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送達原告。因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 發機關查證函覆原告舉發無誤並另指定到案日,原告於新指 定到案日前到案,由被告撤銷第一次裁決而為相同處罰內容 之第二次裁決。
㈡本件經被告撤銷第一次裁決而以第二次裁決為處罰,該第一 次裁決已被第二次裁決取代,毋庸於第二次裁決內敘明撤銷 或變更第一次裁決意旨,即在實體及程序上發生取代前次裁 決之效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 要旨),而第二次裁決已參考原告109.03.09 申訴理由,就 原告程序上權益並無影響(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 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舉發期間與逕行裁決 ⒈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雖因郵局作業疏失,致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後之被告就原告對第一次裁決書申訴之查復通知時, 始因知悉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發生送達效力。惟以,處理細 則第15條第2 項載明「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 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 後30日內到案」,已有對逾應到案日後始收受舉發通知單之 擬制應到案日規定外,被告於函覆申訴時另定應到案日期,
且本件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係處罰「固定金額」罰 鍰案件(即不分是否逾越應到案期日到案或逕行裁決,均應 處相同處罰),該應到案日期,對原告應有權益不生影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2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系爭裁決書之裁決前提成立條件,並無漏失。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就本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法律見解之同院1 10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110.11.22 ,就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違規案件之舉發期間,採「處罰機關受理舉 發機關移送時說」)前之同院110 年度徵字第2 號提案庭裁 定(110.06.24 )就不宜採「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時說 」之理由中,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敘明「依處理細則 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被舉發人,然此 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 送達被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 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 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 得依處理細則第2 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本判決註:相同文字為其後大 法庭裁定所援用)。
⒊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8.06.18 ,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被告由 被告受理日(入案日)為108.06.19 ,而第二次裁決即系爭 裁決作成日為109.05.14 ,符合上開大法庭裁定所示之舉發 期限、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權時效。另就系爭 舉發通知單送達爭議,依上開徵詢意見裁定意旨,僅係延後 救濟期間起算點,以及不得將該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期 日作為裁量基準表之應到案日計算基準。本件系爭舉發通知 單雖因送達而延後對原告生效,惟被告已另定應到案日並由 原告依限到案受裁決,且本件係「固定金額」罰鍰案件,是 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 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 ,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並補充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因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期間而屬 違法處分,其於書狀所載之理由(112.01.05 準備狀第2-4 頁),查係援引「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研討全文詳見附 錄)」之討論意見乙說(違法說)理由,然以,依該次研討 結果係採甲說(合法說,理由要旨:依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之授權範圍,並未包含裁處權時效,而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 項亦未有違反本條項期間有失權效果之規定,是本條項 規定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處罰機關應儘速處理,以免形成 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故裁決處分如在行政 罰法規定之3 年期間內裁處,程序上即屬合法),是原告就 此主張,顯難採認。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就關於本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之本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 限,係採「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時說」,亦即,舉發 機關就舉發案件,如自行為成立日或終了日起算而逾本條規 期間未移送至處罰機關,即不得再舉發,而處罰機關就逾該 期限始移送案件,亦不得裁處;惟上開舉發期限,與舉發通 知單合法送達被舉發人以起算應到案日,係不同問題,如舉 發機關已依本條規定合法移送處罰機關,縱使舉發通知單未 合法送達,處罰機關僅需於行政罰法裁處期限內,就舉發違 規通知單為合法送達,並使被舉發人有於應到案日前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可依本條例第9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視被舉發人到案情形,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逕為裁決。 ⒊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雖有未合法送達情形,惟本件已經舉發 機關於本條例第90條規定期限內移送被告,且就系爭舉發通 知單未合法送達部分,亦經被告於原告申訴後,另函覆告知 並重定應到案日,並由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而由被告依裁罰 基準為裁罰,自無違反逕行裁決相關規定。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①一審裁判費300元、②第一次發 回前上訴裁判費750元、③原告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 用徵收辦法第5條第3項後段之聲請燒錄光碟費用50元、④本 院第一次更審審理中墊付證人許永勳之日旅費500元)。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4.17 拒絕酒測處罰規定修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酒測規定修正】 .108.04.17修正公布、108.07.01施行 .原為本條第4 項,改為本項第2 款。就本項原罰鍰9 萬元,提高為18萬元。 108.06.18 .違規日/舉發日 【系爭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 .拒簽拒收 .原指定到案日 (108.07.18)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駕 駛 人:甲○○(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車 號:000-000 普重機(車主:邱玉修) .違規時間:108.06.18/22:12 違規路段:長和路二段往西約60公尺處 違規事實:拒絕酒測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南辦公室 到案日期:108.07.18 .填單日期:108.06.18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當事人紅單拒簽拒收 108.06.19 被告入案日 .108.06.19 被告收受舉發機關移送本件 108.06.25 警局另寄達日 【舉發機關另付郵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 .第三分局將系爭舉發通知單按原告安南地址(應寄存郵局「安南郵局」)付郵寄送,由郵局於108.06.25寄存於「歸仁郵局」。 【郵局查復被告、本院函詢誤寄存「歸仁郵局」原因】 .臺南郵局111.01.22南郵字第1111000017號函 111.06.09南郵字第1119501124號函 .要旨:警局付郵文件封面,載有①駕駛人:甲○○(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②車主:邱玉修(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該局作業股誤將郵件轉至歸仁郵局,該局投遞人員未察覺送達證書地址為駕駛人地址,而誤對車主地址投遞,經2 次投遞未果,於108.06.25寄存於歸仁郵局。 108.07.01 拒酒測處罰規定施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拒絕酒測規定施行】 108.07.18 108.12.16 原指定到案日 .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日108.07.18(逾應到案期限60日為108.09.15) 逕行裁決期限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計算之逕行裁決期間末日(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 109.02.21 【第一次裁決】 .原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車種牌號:H55-807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8.06.18/22:12 違規地點: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 .應到案日:108.07.18 .舉發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03.22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2.21 109.02.26 .送達日 .依原告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送達 109.03.09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主張其係回家後,自屋內走至門口抽菸時,遭警指訴違規要求酒測,因原告已返家機車已熄火、原告住家門口為私人空間,故原告可拒絕接受酒測。 (違規申訴未爭執送達) 109.03.10 109.03.16 109.04.27 被告查證與函覆 .新指定到案日 (109.06.11) 【被告函查函:109.03.10南市交裁字第1090326340號函(向警函查本件舉發)】 【警局查復函:109.03.16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28593號函】 .要旨:員警發現原告逆向行車經跟追攔停後發現原告有酒味,經簡易型酒精感測器確認有酒精反應,經依酒測程序規定供水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附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被告函復函:109.04.27南市交裁字第1090519748號函】 .要旨:①檢附109.03.16警局查復函,告知舉發無違誤。請原告於109.06.11前到案繳款、繳照結案。 ②如不服查復結果,請原告於109.06.11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 109.05.14 【聲明撤銷標的】 【第二次裁決】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H55-807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8.06.18/22:12 違規地點: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108.07.18 .舉發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06.13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5.14 .送達日期:109.05.14 109.05.2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09.06.10 109.12.0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修正】 .109.06.10 公布、109.12.01施行 109.12.30 原判決 【本院109年度交字第71號】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110.03.19繫屬高高行) 110.02.25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統字第1 號判決(110.02.2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採「舉發通知單作成時說」 110.05.31 本件第1 次發回 【高高行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 .發回要旨:原審就原告對原審對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主張爭點未調查。 .本院繫屬日110.06.24 110.10.27 本院第1 次更審 【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 .經勘驗密錄器影像、並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認定員警攔查執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酒測程序符合規定,原告主張執行酒測違法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上訴(110.12.21繫屬高高行) 110.11.22 【大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110.11.22)】 .就109交上統1 號之舉發期限,就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舉發期限,改採「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時說」。 111.03.31 本件第2 次發回 【高高行110 年度交上115 號判決】 .發回要旨: 舉發通知單雖記載「當事人拒簽拒收」但未載「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且依勘驗結果,員警製單時原告已進入屋內,其後未再走出,應認並無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員警告知到案時地「視為已收受」規定適用。 舉發機關其後另將舉發通知單付郵寄送原告,惟付郵送達之原告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送達證書卻寄存於「歸仁郵局」(依原告地址應寄存「安南郵局」),該付郵送達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寄存送達規定。 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到案,於109.02.2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逕為裁決」,惟系爭舉發通知單有上開未合法送達疑義,涉及被告得否「逕為裁決」,原審對此未職權調查。 .本院繫屬日111.05.11 系爭裁決書(第二次裁決)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第4 項(裁決時規定: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 35 條第4 項(行為時規定: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3 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現行規定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3 款、第2 項) (除第1 項第7 款之沒入車輛,於108.06.28新增、111.11.29修正外,其於同101.08.30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35 條(現行規定: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1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3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5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6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7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8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9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10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11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12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35 條(裁決時: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1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3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5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6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7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8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9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10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11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35 條(行為時: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1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3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5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6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7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8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4 條(同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節錄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5條第4 項】(108.06.18 行為時本項「107.08.31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35條第1 項各款測試之檢定 .處罰法條:第35條第4 項(法定罰鍰:9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90000元 .逾30日內 :90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90000元 .逾60日以上 :90000元 .備 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35條第4 項第2 款】 (本條108.04.17修正公布後之本項款處罰規定之「108.06.28 版」,至經本條111.01.28修正後之現行「111.11.29版」就裁罰基準均相同,僅於備註新增本條例第10項規定) .違反事件: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 .處罰法條: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9 項(法定罰鍰:180000元)、第10項(「111.03.29 版」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180000元 .逾30日內 :180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80000元 .逾60日以上 :180000元 .備 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規定沒入該車輛。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111.03.29 版」新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第 15 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 28 條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相關司法判決、解釋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一】(106 年 09 月 11 日) 座談機關: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問題:交通裁決處罰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逾越上開期限之裁決程序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 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 乙說:否定說 ㈠按道交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以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實務上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交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故係以警察機關填掣舉發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進行首揭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意見,供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保障行為人於處罰機關作成終局正式行政裁罰決定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落實憲法對交通違規行為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之保障。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惟道交條例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更於第92 條第 4 項規定內,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顯見關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政程序。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本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性質上固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 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道交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自我拘束,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差別待遇之處置(不等者不等之),否則禁止恣意違反該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因此,裁罰處理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之羈束,已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應賦有具體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相關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應遵行如何法定之程序,始得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處罰之拘束效力,而有形成人民得向相關機關請求應遵循何等法定正當程序之意義。簡言之,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㈡次按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道交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已如前述。但裁罰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卻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參酌前開說明,此乃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 3 年之裁罰權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正當法律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㈢況且,在人民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未自動歸案或陳述意見的情況下,處罰機關依裁處細則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處最重處罰,裁處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所定3 個月期限,亦有使人民儘早得知裁決結果,以適時救濟之意(如盡快蒐集證據或向法院起訴)。否則以現行行政實務,處罰機關多將此類案件擺放半年至一、兩年才處理,只將上開期限解釋為訓示規定,根本無法發揮督促處理積案的功能,人民收到裁決的反應通常是不解與氣憤,不但無從防禦,且徒增訟源。再者,處罰機關裁決時,裁處細則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具有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向無疑義,若認行政機關受附件拘束,但行政機關作業程序卻不受裁處細則拘束,毋寧本末倒置,當非事理之平。 提案法院討論意見: 採乙說。 高等行政法院討論意見: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5 年度交字第 322 號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不宜表示意見。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並補充理由如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就「裁決之處理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其授權之範圍僅係就如何裁決之作業程序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裁處權時效並非在授權範圍。從而,若處罰機關未依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者,僅係處罰機關未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儘速處理,並不發生時效消滅之效果,如處罰機關在裁處權時效3 年內裁決,仍屬合法。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1 人,採甲說 11 人,採乙說 7 人。 ㈡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6 人,採甲說 40 人,採乙說 1 人。 ㈢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㈠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110.11.22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節錄主文、理由有關交通稽查舉發處罰程序) 【主 文】 .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理 由】(節錄) 一、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略)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 行為時即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是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採雙主管機關,亦即原則上就汽車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劃歸警察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 (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沿革,從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四)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五)舉發通知單送達時說不可採之理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而非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之規定,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況依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已明顯短於部分送達程序所需期間(例如於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須經60日始發生效力),於法律上及事實上恐將不存在合法送達之可能性,足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即不應採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給受舉發人之時點。 (六)舉發通知單作成時說不可採之理由:(從略) (七)舉發通知單付郵時說不可採之理由:(從略) (八)結論:(同裁定主文,從略)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98-2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6-2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60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2、3 項)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