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政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 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格式 )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03.04/08 :03-04,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行駛至小東路口時,有下列 違規行為,遭行駛在其後方民眾錄影檢舉後,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 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違規通知單①②),送達原告。 ⒈同日08:03違規:沿公園南路東向車道駛至公園南路與北門路 二段交岔路口,未使用左轉方向燈,自公園南路左轉駛入北 門路二段北向車道(下稱違規行為①、違規通知單①)。 ⒉同日08:04違規:其左轉駛入北門路二段北向車道駛至北門路 二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未使用右轉方向燈,自北門路二 段右轉小東路(下稱違規行為②、違規通知單②)。 ㈡原告先收受違規通知單②並自動繳納罰鍰完畢後,再收受違規 通知單①,以違規行為①、②係在6分鐘內舉發為由提出申訴請 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 關以數行為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 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 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
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繫屬日111.06.06 )。
三、原告主張:
原告以同於違規申訴意旨起訴主張,本件其係遭後方民眾惡 意跟拍,違規行為①、②僅隔18秒,依110.12.22 修正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杜絕惡意跟拍檢舉之立法 目的,應不得舉發。原告已經繳納違規行為②罰鍰,被告答 辯引用與本件無關之本條例第85條之1部分規定,係混淆視 聽,忽略道路修法意旨。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就110.12.2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 85條之1修正生效前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被告均依修正後 規定之作為申訴與訴訟事件之審查基準,就民眾連續違反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數行為,僅於違規時間超過6分鐘、或行經 一個路口以上,始分別處罰,其餘則併案以一行為處罰。 ㈡本件違規行為①、②係在不同交岔路口,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依前述說明,應分別處罰。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
⒈就民眾檢舉違規人連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本條例於110.12.22修正第7條之1規定,明定「民眾依第一 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⒉就110.12.22 修正前本條例並無就民眾檢舉案件有關多次檢 舉之舉發限制之明文規定,僅就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於修正前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連續舉 發要件,是就民眾檢舉案件是否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前有爭 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統一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認定參照第85條之1之各次修正理由、第 7條之1之110.12.22修正理由,就本條例第33條第1、2項之 民眾檢舉案件可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裁判日期111.08.18 )。
⒊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就110.12.22 本條例第7 條 之1 修正施行前民眾檢舉案件,雖可類推適用第85條之1 規 定,惟該類推適用,除有案件類型限制外,其行為數認定, 亦應遵循該條項之規定。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①、②之行為,有各該檢舉影像與違規通 知單、系爭裁決書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被告以答辯理由 ,主張可連續處罰,並無違誤,除援用被告答辯理由外,另 補充如後:
⑴系爭違規行為①、②係110.12.22 本條例第7 條之1 修正施行 (111.04.30 )前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其違規行為均係於 市區一般道路汽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反本條例 第42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性質並非本條例第85條 之1 第2 項規定之違規類型(超速、國快道違規),是本件 違規行為,本無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餘 地。
⑵另如認多次連續舉發有執法過當而應限制舉發,參照前述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仍應參照修正前與現行本條例規定認 定違規行為數。亦即,以屬違反本條例同一處罰規定,未逾 6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遭連續舉發者,始可 認定就數檢舉併合一舉發為一裁罰。
⑶本件系爭違規行為①、②雖僅隔18秒,惟係分別於非緊鄰之不 同交岔路口違規(依google地圖兩交岔路口相隔約198 公尺 ),已不符合現行法檢舉限制規定,且其各次違規,係在客 觀上已隔相當距離與不同路段之違規行為,自應認定為數行 為而可分別舉發,是原告僅以2 行為間隔期間主張不得多次 舉發,尚難採認。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1.03.04 違規日 【違規行為①】08:03公園南路左轉北門路二段未使用左轉燈 【違規行為②】08:04北門路二段右轉小東路未使用右轉燈 111.03.25 違規通知單② .違規行為② (繳納完畢)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陳詩元) .違規時間:111.03.04/08:04 違規路段:台南市東區北門路二段與小東路口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民眾提供影像檢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5.09 .填單日期:111.03.25 111.04.11 違規通知單① .違規行為①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陳詩元) .違規時間:111.03.04/08:03 違規路段:北區公園南路與北門路口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5.26 .填單日期:111.04.11 111.04.18 原告違規申述 .要旨:本案於被檢舉的地址為連續之路口且相隔不到2分鐘,已違反民眾檢舉規定之基本原則(舉發相隔6分鐘以上,或超過1個路口以上)。 111.05.12 被告查復陳述 .被告查復陳述函:111.05.12南市交裁字第1110559655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本函文送達45日以內,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1.06.02 【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陳政雄 車種牌號:662-PEU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1.03.04/08:03 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北門路口 .應到案日:111.05.26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11.07.02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6.02 .送達日期:111.06.02 111.06.06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爭點條文部分】 【第 7-1 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85-1 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 85-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節錄第2 項,第1 項未修正;第2 項僅修正序文部分)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修正前條文】 第 85-1 條(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修正前序文部分)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2條】(111.03.04 行為時本項「110.09.23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大型車 28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1300元 大型車 3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400元 大型車 33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500元 大型車 3600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於期限內 :1200元 .逾30日內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