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09號
TNDA,110,交,209,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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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張瑞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 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 格式):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04.06/2 0:52:13-32,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西向車道駛至小東路與林 森路三段交岔路口而在小東路西向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內停 等紅燈時,持用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民眾行 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下稱系爭檢舉影像),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 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 。
 ㈡原告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以同於起訴理由主張系爭檢舉 影像係檢舉民眾在違規停車狀態下錄影,依「毒樹果實」理 論不得作為證據為由提出申訴,惟經被告查證後函覆舉發無 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 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 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時之理由,起訴主張:依系爭檢舉影像 所示之檢舉人位置(依原告起訴狀示意圖圈選檢舉人位置係 在小東路西向車道未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之後方車道上), 檢舉人有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在違規停車 下所為之採證,依「毒樹果實」理論,系爭檢舉影像係如同 警方違法搜索之違法取得證據,自不得依該證據為舉發。 ㈡本件舉發與裁處所據之系爭檢舉影像既屬檢舉人於違規狀況 下取得,自屬違法證據,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四、被告答辯:
 ㈠機車行駛禁止持用行動電話類裝置規範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1條之1第2、5 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 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1、3、4條規定,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禁止手持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似 功能裝置(以下合稱行動電話類裝置),操作或啟動行動電 話類裝置進行裝置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檔案瀏覽、拍攝 影像、執行應用程式等之功能。其立法目的,係汽機車駕駛 人於操控車輛行駛道路時,如同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類裝置 之功能,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安全之高度可能。 ⒉本條例第31條之1 第1、2 項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類裝置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 駕駛人駕駛或騎乘中因手持使用該等裝置造成行車危險而規 定(參見90.01.17立法理由、101.05.30 增訂裝置範圍、 1 03.01.08 增訂依法執行公務車輛之例外規定),此與同條 第3 項之行車吸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處罰規定,係基於行 車中吸菸所生煙灰、二手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考量(參見 104.01.07 增訂立法理由),係有不同。依上開立法目的, 本條第1 、2 項之處罰目的,因係在於駕駛人持用裝置方式 與因此造成之危險行車情狀,故僅需裝置有本條規定之行動 電話類裝置之部分或全部功能而由駕駛人以與本條所示之危 險操控行為方式持用該裝置,即屬本條規定之處罰行為。又 上開各項雖僅列示「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惟基於本條 立法目的,並非著重在操作通訊機能,而係在以本條所列之 「手持」方式(即行駛中之手持續離開汽車方向盤、單手操 控機車龍頭)操控該等裝置,是各項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並不限於操控裝置之通訊功能,而包含於該裝置 之全部手持操控行為(即如包含瀏覽畫面、持以拍攝、使用 程序等裝置功能),是宣導辦法第2至4條規定,尚未逾立法 目的。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2 款之操



控行為是否屬本條處罰行為,則屬依個案之裝置、操控方式 為事實認定之問題(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理由五、㈡ 、⒈及⒉參照)。
 ⒊另上開規定所稱之「行駛於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 路之動態行駛情形,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 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 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 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 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 規定禁止之範圍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0號 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㈠參照)。
 ㈡本件依系爭檢舉影像,原告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持用 行動電話,是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之違規 行為。又本件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就民眾檢舉舉發之法源 依據於本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 、第22條第1項分別規定民眾檢舉舉發類型以及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應為查證及查證屬實之舉發。 本件警方就民眾檢舉之系爭違規影像查證結果,確認原告確 有系爭違規行為,則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於,原告 主張檢舉人本身亦有違規行為,此與原告有系爭檢舉影像之 系爭違規行為,查屬二事,自不影響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與 裁處。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本條例、處 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 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 ,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原告雖以起訴狀所附圖示主張檢舉人拍攝系爭採證影像時有 機車未在機慢車停等區內之違規停車行為,惟查,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 條第1項第3 款第6目、第174條之2第1項就機慢車停等區線之規範定義 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關函釋(交通部路政司94.01.20路 臺營字第0940402682號函說明二,參見附錄),該輔助禁制 標線之規範目的,係基於汽車與機車之發動特性差異,為避 免混流停等紅燈、紓解車流並提高機慢車行車安全所創設之 禁止非機慢車於紅燈時在該該區線內停等紅燈之標線。是如 依道路現場狀況,該區線已經前方多部機車停等致無空間供



後方機慢車駛入,則後方機慢車依通常停等紅燈規範於該區 線後方道路依序停等紅燈,自無違反道路交通標線之情形。 ⒉依系爭檢舉影像,系爭機慢車停等區內已經停滿機車(影像 上呈二排五列狀,各列均有2台機車停等,原告機車為右側 起第二列之第1部車輛,原告未駛至停等區最前方),依此 影像,如檢舉人係騎乘機車且在原告所指稱之系爭機慢車停 等區後方,依前述說明,難認有何違規之處。是原告就此主 張,顯難認有理。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4.06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⒈畫面時間:110.04.06/20:52:13 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分隔島區隔兩側車道,每側車道則以雙白實線與白色虛線區隔內側左彎車道、中內側直行車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 ⒉畫面時間:110.04.06/20:52:14  違規路段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則停駛於外側車道前之停等區。 ⒊畫面時間:110.04.06/20:52:19-32  原告於停等時持續使用手持電話。 110.05.05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 .車 號:000-0000 重機(車主:張瑞忠) .違規時間:110.04.06/20:52 違規路段:台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林森路口  違規事實: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民眾提供影像檢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2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6.19 .填單日期:110.05.05 110.05.15 110.08.06 原告違規申訴 被告查復陳述函 原告陳述要旨:同起訴主張。 【被告查復函:110.08.06南市交裁字第1100956906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屬實。 .本函文送達45日以內,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08.31 【撤銷標的】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張瑞忠 車種牌號:MHU-6832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0.04.06/20:52 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林森路口 .應到案日:110.06.19 .舉發事實: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000元整,並限於110.09.3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2項.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8.31 .送達日期:110.08.31 110.09.01 110.09.06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9.01南市交裁字第1101069357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9.06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478245號函  要旨:檢送旨揭民眾檢舉資料相關佐證資料1份,並請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110.09.07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1-1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2 、5 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48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164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第6 目)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三、輔助標線:   ㈥機慢車停等區線。 第 174-2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略) 【相關函釋】  【交通部路政司94.01.20路臺營字第0940402682號函(節錄)】 .主旨:有關台端針對號誌化交路岔路機車設置直行停等區之交通安全問題所提意見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機車停等區是號誌化路口汽、機車分流措施的作法之一,由於國內機車在路口停等時有向前集中及橫向擴展、起動時有延滯較低及加速性能較高之特性,使得機車在路口紓解時較汽車為快,前述特性致使混合停等的汽機車於綠燈始亮時產生許多混流衝突,因此在停止線後方繪設機車停等區域,在綠燈始亮時將停等區內機車向前集中先行紓解,不僅可提高其紓解效率,該區後方亦因混合車流混合情形改善而提昇車流秩序與安全。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第 4 條(同民國 103 年 03 月 29 日)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1-1條】(110.04.06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處罰法條:第31-1條第2項(法定罰鍰:1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1000元   .逾30日內   :1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000元   .逾60日以上  :1000元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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