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5號
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家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2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YAF800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惟原告雖於該紙送達證書簽收 時標註日期為112年2月22日,然依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戳 印為112年2月16日,以及本院書記官於112年2月20日即收到 該紙送達證書等情判斷,堪已認定原告之日期標註為誤繕, 應已由郵局之送達時間戳印為準。既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8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東寧路西向東路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 單舉發後,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60天以上始向被告提 出申訴(應到案日109年8月7日,原告110年2月24日提出申 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於110年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路段於違規時點車流量龐大,且路面狹
窄、複雜,未設置醒目之警示標誌,路口紅燈標誌亦受行道 樹遮蔽,對於不熟悉該路段者顯然不公,況右轉北門路大馬 路反而可紅燈右轉,車流量更大且路面更狹窄育樂街卻不能 ,已屬輕重失衡,況違規當下員警先拒絕告知舉發依據法條 ,並逼迫收下罰單,實與程序正義有違云云,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7月8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向東路段與育樂街交 岔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 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 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 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 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 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 示視之。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 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 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 路口範圍。……。」;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 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⑴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⑵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 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 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 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2020_0708_195840_000-000000可見號誌 ⒈影片時間 2020/07/08 19:58:40 違規路段即東寧路西向 東路段、育樂街北向南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白色實線區 隔車道與路肩,舉發單位員警則於育樂街南向北路段之路 肩處執行稽查業務。
⒉影片時間 2020/07/08 19:59:20~23 東寧路西向東路段 與育樂街口之號誌持續亮紅燈,汽機車駕駛人皆依規定於 路口前停等,而育樂街雙向之號誌則為綠燈,持續有車輛 跨越停止線行駛。
⒊影片時間 2020/07/08 19:59:48~52 東寧路西向東路段 與育樂街口之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逕自東 寧路西向東路段橫跨停止線右轉至育樂街南向北路段行駛 ,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
影片名稱:2020_0708_200140_010 ⒈影片時間 2020/07/08 20:01:39~20:03:25 員警先行 處理另一訴外人之稽查業務。
⒉影片時間 2020/07/08 20:01:39~20:03:25 員警:妳看一下妳的姓名,車牌號碼,217-CAJ,蘇家珊 嗎?對吧?
原告:你直接寄給我,我不想收,因為我覺得在這個路段 這樣子…
員警:妳沒有要收?那我跟妳講一下,妳在109年7月8號1 9時43分,東寧路與育樂街口紅燈右轉,那我跟妳舉發, 妳現在是不收也不簽嗎?還是怎樣?原告:我收跟不收有 差嗎?
員警:有啊,妳收了就可以直接去繳,過3天就可以去7-1
1繳了收跟不收都是妳的權利,看妳要收或不要收都可以 。
原告:那為什麼不可以寄給我?
員警:不會寄給妳啊,妳不收就是自己去查詢紅單,不會 寄給妳。依照道交條例就是不會寄給妳,現場宣讀完就有 效力。
影片名稱:2020_0708_200140_011 ⒈影片時間2020/07/08 20:04:39~20:06:40 原告:我們怎麼知道要去查詢?
員警:所以我現在要給妳紅單妳自己不要的,沒關係這個 道交條例都有規定。
原告:第幾條?
員警:妳自己查。
原告:你要執法你應該要跟我講第幾條啊
員警:我應該不用跟妳講到那麼細吧,違規就是事實,妳 現在到底要不要收?
原告:我可以收,但你要跟我講第幾條?
員警:妳要收,那妳要簽嗎?法條我們可以不用告知。 原告;可是為什麼不能告訴我法條呢?
員警:是要告知什麼?妳現在違反道交條例53條第2項。 原告:那我不收,為什麼會那個…
員警:不收跟妳違規事實有什麼關係?
原告:可是我沒有看到自己闖紅燈啊?
員警: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影,我們有看到就好,我們有錄 影跟我們親眼所視就好。
員警:這張是我要留存的,妳到底要不要收,妳要先簽名 原告:可是我簽名像是認諾嗎?
員警:妳簽名只是妳有簽收,若妳對這張紅單不服,可以 申訴那都是妳的權利。
原告:我是拿這張申訴嗎?
員警:我會再印一張給妳,這張是我要留存的,是我要簽 名的。
原告:希望你們以後,到底簽或不簽的法律效果在哪邊。 員警:妳現在有要簽我就印一張給妳,妳不簽我就是宣讀 給妳,以後去監理站查詢有未繳紅單,自己去把它繳清, 就是這樣。
原告:為什麼這種東西就是不能寄給我?
員警:這不是我規定的,這是政府規定的。
原告:我拒收你不能寄給我?
員警:妳拒收我就是宣讀給妳。
原告:我回去查。
員警:妳就是拒簽拒收嗎?
原告:我沒有要拒收啊,你不是要給我嗎? 員警:妳要不要簽?
⒉影片時間 2020/07/08 20:06:41~20:07:07 原告簽名中…
原告:覺得你們不要在這種路段…,因為這種路段都是學 生。
員警:在什麼路段是我們上級規定的,不是我們規定的, 來這張給妳,3天後至1個月內,超商郵局監理站都可以繳 。
原告:你們都是躲在那邊,這樣對我們不公平,而且我也 沒看到。
員警:好,謝謝。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4月2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2285 86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及違規現 場圖各1份、錄影採證影像光碟1片(含截圖10幀)可稽。 ㈣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 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 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 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 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 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 分之)。4.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 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 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 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 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 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 ㈤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 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 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 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 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 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 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 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 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從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 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 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 有輕重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行政判 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另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經被告向 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查證,經該 科回復被告以:「……有關貴中心函詢109年7月8日東區東寧 路西段與育樂街之號誌時制一案,本科說明如下,:一、旨 揭路口於109年7月8日0000-0000之號誌周期為60秒,時制計 畫如下,(一)第一時相:育樂街雙向通行,綠燈30秒、黃 燈3秒、全紅2秒。(二)第二時相:東寧路西段及育樂街19 7巷通行,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2秒。二、另查當日路 口號誌並無維修紀錄。」;再參以原告於上開錄影畫面顯示 系爭違規路口東寧路西向東路段號誌持續亮紅燈,汽、機駕 駛人皆依規定於路口前停等,育樂街雙向亦有車輛直行及左 、右轉行駛之情況下,駕駛系爭車輛自東寧路「右轉」育樂 街行駛,原告上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屬構成闖紅燈右 轉處罰要件至明。
㈥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 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 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 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 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 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本案原告雖主張於員警攔停告發後, 拒絕交付舉發單以強行留置原告於違規地點云云,然當下實 係原告拒絕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況原告起初雖 未簽名,但經爭論後仍為簽名收受,原告所述與舉發單位上 開舉證資料不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業已合法完成 送達。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裁罰原告罰鍰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第1目)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第2目)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
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 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 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 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 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另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 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 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 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 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 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 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 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 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 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 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 自有輕重不同,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8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東區東寧路西向東路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處,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9日南市 警一交字第1100228586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 答辯報告表及違規現場圖各1份、錄影採證影像光碟1片(含 截圖10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7月5日便 簽等證據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33頁)。就臺南市○○○○○○○○ ○○000○0○0○○○○○○○○○○○○○○○000○0○0○○區○○路○段○○○街○號誌 時制一案,本科說明如下:一、旨揭路口於109年7月8日000 0-0000之號誌周期為60秒,時制計畫如下:(一)第一時相 :育樂街雙向通行,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2秒。(二) 第二時相:東寧路西段及育樂街197巷通行,綠燈20秒、黃 燈3秒、全紅2秒。二、另查當日號誌並無維修記錄。」,就
上開便簽內容足堪確認系爭號誌於育樂街方向綠燈時,東寧 路西段及育樂街197巷方向之號誌必為紅燈,且該日系爭號 誌正常運作並無維修記錄。
㈣另本院除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後,將勘驗筆錄寄予 原告,並於112年3月1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就光碟內之違 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如下:
⒈「2020_0708_195840_000-000000可見號誌.MP4」影片檔部 分:本段影片長度3分1秒,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的密錄器 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7月8日19 時58分38秒(密錄器設定時間較快,下略記載分、秒數) ,此時舉發員警站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段與育樂街交岔 路口附近,博愛國小前人行道舉發其他違規駕駛。影片第 15秒(畫面時間58分54秒)時舉發完畢後轉回面向系爭路 口處,此時員警站立位置可清楚看到育樂街燈號,也可側 向看到東寧路西段之燈號,影片第19秒(畫面時間58分58 秒)處,東寧路西段之號誌轉變為綠燈。影片第40秒(畫 面時間59分18秒)東寧路西段之號誌轉變為黃燈,影片第 43秒(畫面時間59分21秒)變為紅燈。影片第1分10至12 秒(畫面時間59分48至50秒)處,原告駕駛機車從東寧路 西段紅燈右轉育樂街,舉發員警見狀攔停原告,並於影片 第1分18秒(畫面時間59分57秒)處時拍攝到系爭機車車 號000-000號。此後員警向原告解釋其剛才紅燈右轉,原 告表示沒有看到。此後另一名員警接手處理舉發作業,配 戴密錄器之員警去處理電子舉發通知單之使用障礙,該段 影片其餘過程均在處理該障礙以及列印另名違規行為人之 舉發通知單。
⒉「2020_0708_200140_010.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1秒,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的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 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7月8日20時1分38秒(密錄 器設定時間較快,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 段影片,仍為舉發員警製開列印另名違規行為人之舉發通 知單,一直製開至影片1分45秒(畫面時間3分24秒)處才 走回原告機車處,此時另一名員警正在製開舉發通知單, 原告之舉發通知單製開至影片第1分58秒(畫面時間3分37 秒)處,開始告知原告違規事實,雙方對話如下: 員警:妳看一下妳的姓名,車牌號碼,217-CAJ,蘇家珊 嗎?對吧?
原告:你直接寄給我,我不想收,因為我覺得在這個路段 這樣子…
員警:妳沒有要收?那我跟妳講一下,妳在109年7月8號1
9時43分,東寧路與育樂街口紅燈右轉,那我跟妳舉發, 妳現在是不收也不簽嗎?還是怎樣?
原告:我收跟不收有差嗎?
員警:有啊,妳收了就可以直接去繳,過3天就可以去7-1 1繳了收跟不收都是妳的權利,看妳要收或不要收都可以 。
原告:那為什麼不可以寄給我?
員警:不會寄給妳啊,妳不收就是自己去查詢紅單,不會 寄給妳。依照道交條例就是不會寄給妳,現場宣讀完就有 效力。(本段影片結束)
⒊「2020_0708_200440_011.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2分47秒,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的密錄器所拍攝,影片 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7月8日20時4分38秒(密 錄器設定時間較快,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 上段影片,仍為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雙方對話如下: 原告:我們怎麼知道要去查詢?
員警:所以我現在要給妳紅單妳自己不要的,沒關係這個 道交條例都有規定。
原告:第幾條?
員警:妳自己查。
原告:你要執法你應該要跟我講第幾條啊
員警:我應該不用跟妳講到那麼細吧,違規就是事實,妳 現在到底要不要收?
原告:我可以收,但你要跟我講第幾條? 員警:妳要收,那妳要簽嗎?法條我們可以不用告知。 原告;可是為什麼不能告訴我法條呢?
員警:是要告知什麼?妳現在違反道交條例53條第2項。 原告:那我不收,為什麼會那個…
員警:不收跟妳違規事實有什麼關係?
原告:可是我沒有看到自己闖紅燈啊?
員警: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影,我們有看到就好,我們有錄 影跟我們親眼所視就好。
員警:這張是我要留存的,妳到底要不要收,妳要先簽名 原告:可是我簽名像是認諾嗎?
員警:妳簽名只是妳有簽收,若妳對這張紅單不服,可以 申訴那都是妳的權利。
原告:我是拿這張申訴嗎?
員警:我會再印一張給妳,這張是我要留存的,是我要簽 名的。
原告:希望你們以後,到底簽或不簽的法律效果在哪邊。
員警:妳現在有要簽我就印一張給妳,妳不簽我就是宣讀 給妳,以後去監理站查詢有未繳紅單,自己去把它繳清, 就是這樣。
原告:為什麼這種東西就是不能寄給我?
員警:這不是我規定的,這是政府規定的。
原告:我拒收你不能寄給我?
員警:妳拒收我就是宣讀給妳。
原告:我回去查。
員警:妳就是拒簽拒收嗎?
原告:我沒有要拒收啊,你不是要給我嗎?
員警:妳要不要簽?
(原告於影片第2分3秒,即畫面時間6分41秒處簽名) 原告:覺得你們不要在這種路段…,因為這種路段都是學 生。
員警:在什麼路段是我們上級規定的,不是我們規定的, 來這張給妳,3天後至1個月內,超商郵局監理站都可以繳 。
原告:你們都是躲在那邊,這樣對我們不公平,而且我也 沒看到。
員警:好,謝謝。
此後影片第2分30秒(畫面時間7分8秒)處,舉發員警轉 身回路口處繼續值勤,此後至影片結束時無與本件影片相 關之畫面。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內容甚明。依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知,舉發員警當時執行勤 務時站立之位置,可同時拍攝到東寧路西段方向號誌及育樂 街方向之號誌,且東寧路西段之號誌正對東寧路西段車道, 亦無其他障礙物遮擋,行駛至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均可一 眼即知該號誌內容,並無使原告難以辨識號誌之情;另原告 自東寧路西段右轉育樂街時,東寧路西段之號誌確實為紅燈 無誤,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機車駕駛人駕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行裁決處罰」情形者,應處「最高額罰鍰900元,並加計違 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舉發員警於109年7 月8日當場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後,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是 以,原告應依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所示,於到案日期即109 年8月7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臺 南辦公室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惟原告怠於作為,直至110 年2月24日始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 原告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35頁),被告機關遂 依裁罰基準表所示之「最高額罰鍰9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 點」之規定裁罰原告,此部分亦屬適法。
㈤末就原告稱系爭路段並無執法之必要,以及該處路口不可紅 燈右轉,道路號誌設計有輕重失衡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 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如對員警勤務安排以及路口號誌設 置有疑義,仍有服從號誌指示行駛之義務,應事後再循請願 或其他合法方式督促相關機關改進,不得以此為藉口不遵守 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另就原告指責舉發員警未告知其舉發依 據法條以及拒絕收受之法條,依舉發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 內容,已詳實記載原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以及違規時間、地點、事 實及法條,原告自得就舉發通知單上之內容得知舉發員警舉 發其違規之相關事項。如原告拒絕簽章或收受舉發通知單,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 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視為已收受。」,舉發員警僅需告知違規時間、地點及 違規種類,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即視為已收受舉發通 知單,無須另行寄送舉發通知單,且該條規定並無規定舉發 員警必須詳盡告知違規法條及不簽收時之視為已收受之具體 條文之程度,原告以此認為舉發員警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 。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7月8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向東路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處,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且逾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