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08號
TNDA,110,交,108,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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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豊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 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 格式)
㈠原告於109.11.14/09:06:01-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西向車道 駛至成功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成 功路西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時,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公園路 南向車道,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卻使用右轉方向燈,遭行駛 在其後方民眾錄影檢舉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門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下稱系 爭違規通知單,單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原告不服系爭違規通知單,以同於起訴理由提出申訴陳述意 見,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 舉發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 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 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繫屬日110.05.24 )。 
三、原告主張
  其小客車剛做過定檢通過檢查,但因車輛老舊,未發覺後方



燈故障,於接獲系爭違規通知單後,已經修繕完成,請求本 次免予處罰。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汽車轉彎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行車轉向時之 燈光與手勢)、第102 條(交岔路口轉彎時之燈光使用)、 第109 條(汽車駕駛人使用燈光規定)規定使用燈光。上開 對於左、右轉彎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乃基於前方車輛如不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車輛駕駛人難以辨識前方車輛動向, 而產生與前方車輛追撞之風險,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 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 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 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就違反者所處罰鍰,未違反比例原 則造成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 上字第207 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㈡本件依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自成功路西向車道駛入系爭交 岔路口左轉公園路南向車道,未使用左轉方向燈,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是其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為,事 證明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 ㈢原告雖稱其因車輛老舊不知後車燈故障,然以,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 光確實有效。依此規定,原告行車前本應注意其車輛燈光狀 態是否正常,除難以此事由主張免罰外,依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0條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係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 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 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 ,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汽車違反交通管理秩序與安全 之處罰規定,係包含:汽車牌照管理使用、汽車駕駛人執照 管理使用、汽車設備裝載與行駛道路(含停車)規範,並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至四章規定相關規定。是汽車駕駛人 除於駕駛時應遵守相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與行車方式之規定 外,另就涉及有關駕駛管理(如駕駛執照規範)與駕駛前安



全準備事項(如駕駛人與汽車係適於操控駕駛與機械安全, 例如:未酒駕或疲勞駕駛、車輛狀態適於行車),亦負有遵 守之注意義務。就涉及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如駕駛人疏於 注意遵守該安全事項,致發生行車違規結果,如本條例就該 等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定有對駕駛人單獨處罰規定(如酒駕 或疲勞駕駛)者,除應依法對該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處 罰外,其因此所致之行車違規,亦應處罰,無從以其疏於注 意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作為解免其受處罰之事由,此乃當然 事理。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行車前應注意事 項,性質即屬前述駕駛人之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屬駕駛人 於行車前應注意之義務。是就本件涉及之有關後車燈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該設備如故障未修繕,雖有處罰 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惟此亦 屬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事項,是原告既為本件原告小客 車駕駛人,自應於行車前注意後車燈是否正常,是其以其不 知車燈故障為由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11.14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⒈畫面時間:109.11.14/09:06:01  違規路段即成功路南向北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白色雙實線與白色實線,區隔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⒉畫面時間:109.11.14/09:06:02-03  成功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駛近路口停止線。 ⒊畫面時間:109.11.14/09:06:04-08  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自成功路左轉向公園路行駛,而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則顯示右邊轉彎。 109.12.06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11.14/09:05 違規路段:台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公園路口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1.20 .填單日期:109.12.06 110.01.06 110.03.09 原告違規申述 被告查復陳述函 .要旨:原告於平常開車會禮讓也會注意行車安全,本年下半年度剛檢查過,也通過檢查,因車輛老舊後面方向燈故障,沒有察覺,希望交通局往後有類似案件第一次可以通知警告,讓其有修理的空間。車燈故障於接獲通知之後,已至保養廠維修更換燈泡。 【被告查復函:110.03.09南市交裁字第1100314742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屬實。 .本函文送達30日以內,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04.28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1721-EH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11.14/09:05 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公園路口 .應到案日:110.04.30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10.05.28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4.28 .送達日期:110.04.28 110.05.24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16 條(節錄第1 項第2 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9 條(同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節錄第1 項)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4、5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2條】(109.11.14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大型車 28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1300元 大型車 3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400元 大型車 33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500元 大型車 3600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於期限內   :1200元   .逾30日內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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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