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2號
TNDV,112,重訴,2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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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吳碧珠
陳文德
陳文彬
陳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 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二、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許元碩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許元碩犯傷害致死罪,該刑事判 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因被告許元碩所 犯刑事犯行為何,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足見被告許元碩涉犯之罪嫌,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 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案件終結,本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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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