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2年度,3號
TNDV,112,跟護,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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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AC000-K112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邱子瑜邱捷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台南市○○區○○里○○0000號)。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台南市○○區○○里○○0000號)至少5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 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 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相 對人嗣於2年內之112年2月16日9時20分許,再次至聲請人住 處敲門騷擾,聲請人未予理會,相對人又至聲請人住處旁邊 之涼亭盯梢守候。因相對人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三、本院依跟騷法第9條規定,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 限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 並未遵期提出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以簡訊向聲請人表 示愛意,於112年2月8日向笫三人謊稱聲請人為其男友,於1 12年2月15日至聲請人住處騷擾聲請人,並自112年1月30日 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多次以簡訊、電話及line騷擾聲請人 ,經警察機關於112年2月15日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於112 年2月16日9時20分許,再次至聲請人住處敲門騷擾,並至聲 請人住處旁邊之涼亭盯梢守候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等為證( 相對人之訊息、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之影像、相對人向計程 車司機借電話撥電話予聲請人,卷第77-82頁),並有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處理跟蹤騷擾案件書面告 誡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卷第57頁),且相對人於調查筆錄 中亦不爭執其於112年2月16日9時20分許,再次至聲請人住 處,並至聲請人住處旁邊之涼亭盯等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又相對人於短期內無視告誡處分,再次騷擾聲請人, 本件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 至6項之保護令,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 、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聲請人聲請核發如 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爰依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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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