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 黃演彰
被告 邱俊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任」、「陳 東」,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下簡稱本件 詐欺集團),從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自111年5月7日13時49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及L INE通訊軟體,致電原告,佯稱係其外甥婿,因友人亟需用 錢而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0時44分 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北郵局,臨櫃跨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68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江旻修設於第一銀 行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嗣江旻修 自111年5月9日11時4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一銀 富強分行,接續以臨櫃或操作ATM之方式,自一銀帳戶提領 共58萬元,並轉匯計10萬元,至其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48分許 ,在同市○○區○○路000○0號彰銀中華分行,以操作ATM之方式 ,接續自彰銀帳戶提領10萬元;被告則依「主任」指示,於 111年5月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一 心門市,向江旻修收取上開共68萬元;繼於同日14時許,於 扣除報酬2,000元後,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再搭計程車前往 嘉義縣朴子市大榔村附近交給上手陳世明(鳴),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查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68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68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人利用,且我坦承供出上手陳世明(鳴) ,這68萬元我只從中獲利2,000元,我無法賠償這麼多錢, 陳世明(鳴)已經被逮捕,應該要找陳世明(鳴)求償,因 為這些錢都是到陳世明(鳴)那邊,我可以賠償我獲利的部 分,但無法賠償全部的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68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46號判決判處被告「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68萬 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68萬元,核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只 願賠償其獲利之數額2,000元及原告應該找其上手求償云 云,不足採為其無庸負詐欺原告之全部賠償責任的法律理 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