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美絨
被 告 謝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 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依法於同年2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易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