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即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被 告 黃翊倞即黃文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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