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4號
TNDV,112,訴,23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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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AC000-A110117(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0117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朱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侵附
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揆之 前揭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仍於 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仁 德區原告住所(確實地址,詳卷),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 以手指及性器進入原告性器之方式,對於原告為性交。茲因 被告前揭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仍於前 揭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以前述方式,對於原告為 性交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業因對於原告為前揭行為,經本院於11 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於112年1月18日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 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著者發 行,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68頁)。利用女子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對之 為性交,業已侵害女子對於性之尊嚴及自主,應屬對於貞操 權之侵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於原告 為性交,乃利用原告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對之為性 交,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依前 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貞操權,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 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卷宗 (下稱附民卷)第43頁證件存置袋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 5頁);又原告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2筆,於110年度 ,並無所得之紀錄;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10年間,亦 無所得之紀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



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貞操權行為之情節,暨 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 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1年8月11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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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