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6號
TNDV,112,訴,18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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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石瑞萍米唐家個人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高千千
被 告 朱振維

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8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21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可 鑫張」於臉書社群網站「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發 表:「無良賣家屋主(FB米唐家),此屋主位於臺南市安南 區和順國宅安中路一段7X3巷4X-4F(信X代售),將水泥廢 水倒入陽台排水管,造成(我)3F陽台排水管堵塞冒出大量 水泥廢水,非常沒有良心,這麼沒良心的人做的麵包真的可 以放心吃嗎?」等內容不實之貼文,再接續於同日21時26分 許、21時27分許、21時30分許轉發前開不實內容之貼文至「 No.1水電工聯盟」、「水電工班交流群」等社團,貶損原告 之信用、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起與「藍都西門」、「海漾風華 」2家公司合作,卻因被告上開犯行,導致上開2家公司於11 0年3月終止與原告之合作,原告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9萬 2千元。
 ⒉原告每月營收約6萬5千元,因被告上開犯行,生意一落千丈 ,請求被告賠償1年營業損失78萬元【計算式:6萬5千元12 月】。   
 ⒊臉書社團成員以10萬人計算,澄清簡訊每人1則3元,共30萬 元【計算式:3元10萬人】,又以每人消費5百元、客戶流 失1%估算,原告潛在消費者流失受損50萬元【計算式:5百 元10萬人1%】。




 ⒋原告名譽損失精神賠償100萬元。 
 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多次出入警局、地檢署、法院, 以每日1,600元計算4日薪資損失共6,400元。  ⒍店長高千千醫藥費1萬元、店休14日薪資損失2萬2千4百元、 名譽損失精神賠償100萬元。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請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附民卷第45頁)。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妨害信用罪, 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至 19頁、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米唐家個人工作室係原告獨資設立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可資佐證(見訴字卷第45頁 ),且被告上開貼文,客觀上確實使觀覽者產生石瑞萍經營 之米唐家個人工作室所生產之產品有衛生安全疑慮之負面印 象,已足以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商業信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再 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見刑事卷,及禁閱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以8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藍都西門」、「海漾風華」2家公司因被告上開行 為而終止與原告合作契約,致原告損失19萬2千元;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78萬元;澄清簡訊損失30萬元; 潛在消費者流失損失50萬元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又原告主張多次出入警局、地檢署、法院,以每日1,60 0元計算4日薪資損失共6,400元等語,然原告除未舉證以外 ,此亦係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千千並非本件訴訟 之原告,原告於本件請求高千千醫藥費1萬元、店休14日薪 資損失2萬2千4百元、名譽損失精神賠償100萬元等,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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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