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昭蓉
陳一德
陳逸芳
陳怡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許鄭石梅
許庭魁
許銘顯
許瑞娟
許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櫻村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中將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變更為自起訴前五年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5計算(本院卷第68-69頁),核其此部分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櫻村於91年9月24日之前,向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鄭足商借300萬元,經陳鄭足同意。嗣許
櫻村委任其配偶即被告許鄭石梅及其三子即被告許晉源二人 ,共同於91年9月24日持許櫻村書立之借據,至陳鄭足與次 子陳信仁同住之住所,於陳鄭足、陳信仁及次媳楊美秀面前 ,將借據交付予陳鄭足。陳鄭足遂在陳信仁及楊美秀之陪同 下,同日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將300萬元定存解約銷戶領 出,並由陳信仁依陳鄭足指示填寫國內匯款申請書,將300 萬元匯入許櫻村指定其所設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之帳戶內,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許櫻村借款後,初尚有按月將利息匯入陳鄭足之合作金庫憲 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10月24日至93年4月23 日,按月給付利息12,600元,93年5月24日至97年12月25日 ,按月給付利息12,500元。許櫻村於98年1月間請求將利息 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經陳鄭足同意後,許櫻村 自98年1月23日起改為給付8,750元。陳鄭足嗣於98年4月8日 去世,許櫻村自98年4月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將上開利息 改為匯入楊美秀之郵局帳戶。詎料許櫻村之後即未再依約繳 息,僅許晉源於100年8月12日匯款20萬元,及101年9月28日 匯款10萬元,以清償許櫻村之上開借款債務,迄今尚有本金 270萬元未償還。原告陳昭蓉、陳一德為陳鄭足之長女及三 子,陳逸芳、陳怡穎為陳鄭足次子陳信仁之代位繼承人,均 為陳鄭足之繼承人(配偶陳炳煌歿、長子於65年9月14日歿 ,無子嗣);許櫻村於111年6月4日去世,配偶許鄭石梅、 長子許庭魁、次子許銘顯、長女許瑞娟、三子許晉源均為許 櫻村之繼承人,依法應就許櫻村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許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前 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鄭足繼承系統表、許櫻村 繼承系統表、陳鄭足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許櫻村訃聞 、借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銷戶清單、國內 匯款申請書、陳鄭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楊美秀中華郵政交 易清單、許櫻村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17-127頁、本院卷第15-21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0萬 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6日(調字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許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