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錦盛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五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謝令浩
聶楚璟
聶一安
李海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
字第8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令浩、聶楚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聶一安、李海蓉應與被告聶楚璟就前開第一項給付,負連 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7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 7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被告謝令浩、聶一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令浩、聶楚璟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間 某日,參與暱稱為「威而剛」、「資萬」、「家和萬事興」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聶楚璟暱稱為「天龍B」,擔任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謝令浩暱稱為「天龍A」,負 責指示監看被告聶楚璟取款,並指示被告聶楚璟將取得款項 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謝令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嗣被 告謝令浩、聶楚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0分起 ,分別冒充為區公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原告, 佯稱原告金融帳戶涉及非法洗錢案件,可協助暫緩執行、進 行資金公證,須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執行人員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0時56分至同年6月6日 11時止,交付4筆合計372萬2,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 定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號交付50萬元款項,由被告聶楚璟於約定時間至上址 取款,被告謝令浩則從旁監視,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被告聶 楚璟,被告謝令浩見狀逃離現場。被告謝令浩、聶楚璟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上開詐騙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 得取得財物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財產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聶楚璟為92年4月出生,為本件 詐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能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收取及轉交款項,可見有識別能力,被告聶一安、李海蓉為 被告聶楚璟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聶楚璟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部財產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聶楚璟、李海蓉抗辯:詐騙集團國內外都有,任何人都 有可能當詐騙集團的一份子,聶楚璟是從111年6月1日起才 加入詐騙集團,原告被騙金錢之時間在聶楚璟加入詐騙集團 之前,聶楚璟不知道詐騙原告的人是誰,聶楚璟遭詐騙集團 成員逼迫要做滿1個月才可以離開,原告與警方合作,與詐
騙集團成員約定取款,聶楚璟雖有前來取款,但拿到的是假 鈔,聶楚璟既未拿到原告任何金錢,不應該由聶楚璟賠償原 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令浩、聶一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令浩、聶楚璟在其被訴詐 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139 、142、302頁),且有被告聶楚璟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 、111年6月14日查獲被告聶楚璟現場照片、111年6月6日取 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謝令浩111年6月6日入住吉村大 飯店住宿名冊、被告聶楚璟手機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告謝令浩、聶楚璟訊問筆錄、被告謝令浩、聶楚 璟審判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7-170頁 );被告謝令浩、聶楚璟共同所為前開不法詐欺行為,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刑事詐欺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7-41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謝令浩、聶楚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而交付372萬2,000元之事實,確屬可信。 ㈡被告聶楚璟、李海蓉雖抗辯原告遭詐騙時,被告聶楚璟尚未 加入詐騙集團,原告遭詐騙之金錢與其無關,其不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5日交付96萬3千元 、111年5月27日交付98萬6千元、111年6月2日交付110萬元 、111年6月6日交付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該4次前來取款 者,均為不同人,且非被告聶楚璟之事實,固據原告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惟被告聶楚璟於偵訊中已供承:我於111年5月 底加入詐欺集團,我們有5人成立群組,由「資萬」發號施 令,其他人角色我不清楚,我見過「天龍 A」謝令浩,他負 責監視我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復參酌被告聶楚璟 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承認起訴書所載其於 111年5月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有向原告詐取372萬2 ,0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39、142頁),據此足認被告確係 向原告行使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誤,被告聶楚璟抗辯其尚 未加入詐騙集團,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謝令浩、聶楚璟明知暱 稱「威而剛」、「資萬」、「家和萬事興」之成年人組成詐 騙集團,仍應徵加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及「收水」工 作,欲從詐取他人金錢之行為中抽佣謀利,雖被告謝令浩、 聶楚璟並非向原告收取金錢之人,然其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行為人,其等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因被告謝令浩、聶楚璟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現金372萬2,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謝令浩、聶楚璟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謝令浩、聶楚璟連帶賠償372萬2,000元,應予准許 。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聶楚璟於92 年4月生(本院卷第47頁),於原告遭詐騙時即111年5月25日 至111年6月6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得按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取得受詐款項,顯見其行為時識 別能力並無欠缺,被告聶一安、李海蓉為被告聶楚璟之父母 ,為被告聶楚璟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被告聶 楚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 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聶楚璟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㈣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 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謝令浩、聶楚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聶一安、李海蓉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聶楚璟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係本於不同 法律上原因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 ,惟被告謝令浩與被告聶一安、李海蓉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 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彼等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他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令浩、聶楚璟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 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11年9月26日(於111年9月1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令浩、聶楚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原告,應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聶一安、李海蓉應就被告聶楚璟之詐騙行為負法定 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 文、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令 浩、聶楚璟連帶給付372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聶楚璟上開 給付義務部分由被告聶一安、李海蓉負連帶給付義務;暨被 告聶一安、李海蓉與被告謝令浩就其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
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 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 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聶楚璟、陳海 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謝令浩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