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徐玉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收取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東台南分公司)、虎尾寮郵局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及鵬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舉公司)之薪資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名義,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稽其事 實理由,無非係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經生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 司)背書轉讓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票款。
㈡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民國96年3月14日、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3日、96年3月28日,乃屬「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者」之請求權,其請求權因起訴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 間亦不過5年而已。是以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多 於101年6月5日即已消滅,則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因被告於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確定 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因原告近5年來 從未收到被告任何追債之通知,且被告就票貼亦應承擔部分 風險,故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比照其他銀行減免原告之債務( 至少減免部分利息)。
㈣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業經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確定,是系爭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㈡又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係於 96年7月30日(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確定 日期為96年7月17日),嗣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依序分 別為97年5月2日、102年4月22日、107年3月31日、111年12 月27日。由前開時點可知,被告自執行名義成立後,歷次聲 請執行之間隔皆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顯見系爭支票請求權 並未如原告所述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即原告並無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支票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 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 第402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 第326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27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以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異議事由;且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亦尚未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於訴訟 中另主張被告就票貼行為亦應承擔部分風險云云,既非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異議事由,是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所明定。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消滅 時效完成,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具公有力之公信性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法意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法院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71 )廳民二字第 0867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係依於96年7月17日確定之勝訴民事判決,分別於 97年3月6日、102年4月22日、107年3月31日、111年12月27 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分別於97年5月2日、102 年4月24日、107年4月11日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卷宗、桃園地院97 年度司執字第1343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1 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083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 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系爭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前開執行程序之聲請而中斷,且於執 行終結後重行起算,自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是原告以爭執 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無理由。至原告爭執其未收到任何追償通知乙節,依 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因未 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原告而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前 ,已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因未發現原告可 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是被告辯稱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堪憑採。從而,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72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期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⒈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96年3月14日 365,712元 96年3月14日 CK0000000 ⒉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96年3月22日 222,250元 96年3月22日 CK0000000 ⒊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96年3月23日 256,979元 96年3月23日 CK0000000 ⒋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96年3月28日 250,968元 96年3月28日 C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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