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21日結 婚,而原告乙○○於111年7月29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甲○○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乙○○實為原告丙○○與訴外之黃○哲所生 ,並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是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為釐清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爰依民法第 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 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 分別規定。又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亦為兒童權 利公約第7 條第1 項所揭櫫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
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原告乙○○於 111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則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等情,有本件家事起訴狀收狀章在卷可稽,是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上揭法條所定2 年除斥 期間之規定,於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原告上揭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成大醫院 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939號卷一第13-16、43頁)可佐,且就上 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略以:無法排除黃○哲與乙○○之血緣關 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741E+8,親子關係概率為9 9.999999%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 9%以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甲○○既經鑑定與原告乙 ○○不具有血緣關係,即已排除被告甲○○為原告乙○○親生父 之可能。是原告等主張原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可採信。
㈢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 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乙○○既係於111年7 月9 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依 法雖被推定為原告丙○○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 告乙○○實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業如前認。從 而,原告等提起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原告乙○○之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況被告甲○○本可與原告等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故原告等訴請否認推 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甲○○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被告甲○○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