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史正平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6所有權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 排除對原告之侵害②上開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見解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以,原告請求排 除噪音部分,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 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裁定參照)。至於原告請求3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