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3號
TNDV,112,補,3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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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魏佑真
被 告 鄒振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3.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因系爭建物之課
稅現值為497,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2
月9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00952號函文所附課稅明細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遷讓返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7,400元;又原告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0,000元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
租金,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部分,訴訟標
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110年11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部分,
乃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97,400元(計算式:497,400元+100,000元=597,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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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