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4號
原 告 佑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28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6 6,900元,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漏報課稅所得新台幣(以 下同)13,000元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266,900元,乃核 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6,651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27,665元,並按所漏稅額27,665元處0.25倍之 罰鍰計6,900元(計至百元止)。
二、原告對被告認其虛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266,900元部分不服 ,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87年度虧損253,627元,88年度虧 損58,391元,89年度盈餘26,835元,截至89年度累積盈虧( 負)285,183元, 90年度盈餘291,190元,按照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略謂:「未分配盈餘僅能夠彌補以往(前 )年度之虧損」的規定,所以原告於申報未分配盈餘時,將 90年度的盈餘彌補其以往年度之虧損,唯申報9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時,於「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欄應填89年度累 積盈虧285,183元,但誤填為291,190元,正誤二者相差6,00 7元,也就是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007元。這金額與被 告處分書所云:「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66,90 0元」相 差260,893元,這金額剛好是原告86年以前的累積盈餘的金 額。之所以會相差這個金額是被告將86年度的盈餘彌補以後 年度的虧損,而這是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 定。而原告是將86年度的盈餘暫予保留,不作分配,這就是 二造所爭議的累積盈餘是否作為彌補以往(前)年度之虧損 或作為是彌補以後年度的問題。按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可以清 楚了解規定,累積盈餘僅能夠彌補以往(前)年度之虧損,
而不可以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所以原告申報90年度未分配 盈餘時,不將86年度的累積盈餘260,893元彌補以後年度之 虧損,是符合所得稅法的規定。而原告86年度以前的累積盈 餘260,893元,按照以公司法規定並經股東決議,暫予保留 不作分配,預作以後購置設備、土地、廠房之用。㈡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 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原告的累積盈餘260,893元是86年以前 己經發生的,依此規定,原告86年度以前的累積盈餘雖未作 分配也不必要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㈢如前所述,原告 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007元,再加上被告處分書違章 事實欄所述:「漏報課稅所得額13,000元」的稅後所得9,75 1元,總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758元,而不是被告處分書 所指的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76,651元。原告總共短漏報未分 配餘15,758元乘以稅率10%,所漏稅額為1,575元,按財政部 91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910450643號函公佈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 免予處罰」,本件依上述之規定應免與罰鍰,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 被告查獲其漏報課稅所得額13,000元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 虧損266,900元,乃核定其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6,651元, 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7,665元。㈡查本件原告86年度 以前累積盈虧260,893元,87年度以後累積盈虧負285,183元 ,合計至89年度止之累積盈虧為負24,290元,有原告90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定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24,290元並無不合。㈢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公 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 事會編造表冊,於股東常會開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惟按公 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 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 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有關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應列為未分 配盈餘之減項之規定,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及修 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關於「以往年度」部分,並 無差異。是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 年度虧損之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前所產生者,營利事業於 分配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該盈餘應自其帳載累積未分 配盈餘中扣除,以其餘額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因事涉累積未 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計算,是財政部亦分別於87年4月30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243號函
釋闡明,有關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 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86年度以前所累積之可分配盈餘數額 、87年度或87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額度內,自行認 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惟其未屬公司未分配盈餘減除彌 補以往年度虧損審酌之範圍,本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應無足採。㈢經查,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課稅所得額13,000元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66, 900元,減除調增之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249元,合 計短報未分配盈餘276,651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按所漏稅額27,665元處0.25倍之罰鍰6,900元,原處分 罰鍰部分並無不當,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綜上兩造陳述,本件兩造所不爭者為原告86年度以前累積盈 餘260,893元,87年度虧損253,627元,88年度虧損58,391元 ,89年度盈餘26,835元,90年度盈餘291,190元。而兩造所 爭執為被告主張原告87及88年度之虧損應以86年累積之盈餘 先予彌補,其不足之數再由89年之盈餘彌補,合計至89年度 止之累積為虧損24,290元,原告不將86年以前累積之盈餘彌 補87及88年度之虧損,而由89年及90年度之盈餘彌補87及88 年度之虧損,於法不合等語。原告則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 ,累積盈餘僅能夠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不可以彌補以後年 度之虧損。原告86年度以前的累積盈餘260,893元,依公司 法規定並經股東決議,暫予保留不作分配,預作以後購置設 備、土地、廠房之用,因而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不將 86年度的累積盈餘260,893元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符合所 得稅法的規定。且因原告的累積盈餘260,893元是86年以前 己經發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86年以前未分配之 盈餘,自不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86年度的累積盈餘260,893元,應否彌補87及88 年 度之虧損?查原告主張其86年累積盈餘不須彌補87及88年度 之虧損,其主要理由為所得稅法第66之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營利事業之盈餘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規定應彌補 以後年度之虧損,原告86年以前之累積盈餘自無須彌補87及 88年度之虧損,該87及88年度之虧損應由89及90年度之盈餘 彌補云云為論據。惟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會常會開會30日 前交監察人查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同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 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依上 開2法條之規定,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即應編造 表冊,作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必「彌補虧損」及依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所稱「虧損撥補 」或「彌補虧損」,自係指將其累積以往年度之盈餘,彌補 分配年度之虧損而言。至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 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累積盈餘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乃係指所得稅法第66之9條規定,自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 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應扣除 以往年度之虧損而言,並非指公司之累積盈餘不須彌補其後 年度之虧損,原告謂公司之盈餘不得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 因而將其86年之累積盈餘不予彌補87及88年度之虧損,留待 89及90年度之盈餘彌補,顯係誤解法律。本件原告86年度以 前累積盈餘260,893元,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285,183元,合 計至89年度止之累積虧損為24,290元,是被告核定原告可行 減除之以往年度虧損額為24,290元,原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 虧損266,900元,而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6,651元 (加計原告不爭執之漏報課稅所得13,000元),應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7,665元,並按所漏稅額27,665元處 0.25倍之罰鍰計6,9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就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 之稅額及其就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合計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 爭訟,係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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