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徐陳秀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廷慶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064,137元【計算式:(1,472,877-350,000)+7,941,260
=9,064,1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