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9號
TNDV,112,補,169,202303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謝勝全
蔡金枝
謝昕穎


原 告 謝游雅
被 告 謝明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19,165元【計算式:5,50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916.0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1/2(原告之應有部分)=8,019,16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0,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