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志賢
林崇琦
吳美蓮
被 告 賴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