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22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2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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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輝堂

被 告 黃誠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  民國112年3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 第93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  院以便其出庭。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 年月26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出售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起,以LINE群組之暱稱  「婭婷」結識原告,佯裝介紹投資平臺「MT4」與投資網站



「greenstans」,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其上開幫助行為業  據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卷內所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警卷,已列印附於本院卷第  15-49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詢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 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其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調字卷第13-2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調  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㈢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  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法犯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



  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  有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  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  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  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為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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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