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佳雯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黃秀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佳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柏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秀媚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黃秀媚之女兒,吳黃秀媚因
頭部外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黃秀媚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黃秀媚之監護人,指定
吳柏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黃秀媚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吳佳
雯為監護人,併指定吳柏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會議同意書。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黃秀媚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吳黃秀媚為監護之宣告。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
書,爰選定聲請人吳佳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黃秀媚之監護
人,併指定吳柏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