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70號
TNDV,112,監宣,17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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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馬群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馬鄭月芳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馬鄭月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鄭月芳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馬鄭月芳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馬鄭月芳之長女馬櫻芬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馬鄭月芳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 活,現由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為支應外籍看護之薪資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必要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馬鄭月芳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馬鄭月芳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7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馬鄭月芳之監護人,及指定馬鄭月芳之長女馬 櫻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核 閱無誤,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馬鄭月芳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可稽,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馬鄭月芳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患 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目前由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需 支出照護相關費用等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移工雇主健保



費繳款單、薪資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受監護宣告人馬鄭 月芳確有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 人馬鄭月芳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馬鄭月芳名下財產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馬鄭月芳處分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24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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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