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因母親亡故繼承土地,爰請求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甲○○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7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劉雯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財
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