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7號
TNDV,112,消債職聲免,17,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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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楊子葶楊秀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 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子葶楊秀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
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編號1所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無處分實 益;編號2所示泰安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終止契約後 可退回未滿期保費新臺幣(下同)762元;編號3所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1年7月6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4,792元;編號4所示存款33元,經債務人 陳明願解繳等值金額,並於111年8月19日提出現金25,587元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唯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 團財產25,587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 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宗、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5,587元,堪可認定。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永豐銀行就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到場,債權人永豐銀行未 到場,但有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我提供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供聖昌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擔保向永豐銀行借款,並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該 不動產經拍賣取償後,尚有1千多萬元未清償,我現在年紀 已大,膝蓋不好,只能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約17,000元,還需支付醫藥 費,實在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㈡永豐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尚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515萬5,69 8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僅獲分配案款25,587元,還款金 額偏低,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111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12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等情 ,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



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算 。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後程序迄今,仍以清潔工或臨時工 維生,無固定雇主,平均月收入約24,000元乙節(本院卷第7 0頁),雖較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 元、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低,但以債務人 現年62歲、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消債清卷第203頁個人戶籍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我國社會現況,其前開主張未違反 常理;併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 示,其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 (本院卷第61-65頁),堪信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 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 為24,000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支出約 1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 南市善化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 第53頁),以臺南市111年度、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均為14,230元而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債務人於111年度、112 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應以17,076元為上限,是債 務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上開計算範圍,堪認為合理。 ㈣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後,尚餘7,000元(計 算式:24,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7,000元),堪 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 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 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 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係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



止,其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251-253頁)。惟依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消債清卷第25頁), 其於前開期間有臨時工收入共576,000元(消債清卷第149頁) 、勞保傷病補助4,442元(109年12月2日匯入債務人郵局存摺 ,消債清卷第141頁)、郵局存摺利息2元(109年6月21日、11 0年6月21日各1元,消債清卷第141頁),依上說明,應認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80,444元 (計 算式:576,000元+4,442元+2元=580,444元)。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故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110年 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304元、14, 230元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17,076元核算債務人 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 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 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以上開金額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自 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370,685元為上限【計算式:173,5 97元(109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11個月又21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91,58 0元(110年度共12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 2倍即15,965元)+5,508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 10 日止共10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5,50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其清算前兩年 內之自己必要支出為408,408元(消債清卷第27頁),雖其於 本院訊間時主張其因膝蓋不好,需花費看醫生云云,然依我 國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提供之醫療項目與品質,實足以 治療大多數傷病,並可依自身健康狀況選擇至何醫院或診所 接受治療,尚無任何限制條件,債務人既有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可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衡情所需醫療 費用應不多,復參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所表明之必 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1項),是在債務人未提出其他超額醫藥費支 出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情形下,其主張之必要支出在370,68 5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580,444元扣除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370,685元,尚有餘額209,759元(計算式:58 0,444元-370,685元=209,759元),應清償債權人;惟本院 裁定債務人自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普 通債權人永豐銀行分配總額為25,587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209,759元;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永豐銀行同意 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永豐銀行同意其為免責 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 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附表二所示,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永豐銀行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永豐銀行 受償額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三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三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債務人為被保險人) 無處分實益。 2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未滿期之保險費762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分配。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4,792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存款33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 比例 分配 受償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 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永豐銀行 17,461,946元 100% 25,587元 209,759元 184,172元 3,492,389元 3,466,802元 總計 17,461,946元 100% 25,587元 209,759元 184,172元 3,492,389元 3,466,802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為580,444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70,685元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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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