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黛潔即葉書吟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黛潔即葉書吟自民國112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黛潔現任職於芒果遊 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芒果遊戲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13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19,93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債務人均僅為 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954, 19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貸 款358,313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三信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2年2月9日以陳報
聲請狀提供「債權本金609,929元、分180期、利率7%、月繳 5,48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車貸 債務(358,313元)及第三人黃譯醇、陳彥如、黃冠豪、林 宥勝、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王國修之私人借款債務( 合計5,961,500元)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 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第三人黃譯醇、 陳彥如、黃冠豪、林宥勝、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王國 修之私人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三信銀 行所提供之「債權本金609,929元、分180期、利率7%、月繳 5,48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112年2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及函詢三信銀 行查明無訛(有三信銀行112年3月7日陳報狀檢附前置調解 聲請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 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 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 押,且債務人雖截至112年3月7日止已逾3期未繳納車貸款項 ,此有合迪公司112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合迪 公司既尚未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而就系爭出機車取償, 亦未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則系爭車貸債務仍為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
㈢另債務人主張其積欠第三人黃譯醇、陳彥如、黃冠豪、林宥 勝、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王國修借款債務合計5,961, 500元未為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人黃譯醇、陳彥如、 黃冠豪、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出具之借據、借款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是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黃譯醇、 陳彥如、黃冠豪、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借款債務5,671, 500元未為清償部分,尚堪採憑。至債務人主張積欠第三人 林宥勝、王國修借款債務部分,因債務人迄今尚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芒果遊戲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7,4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芒果遊戲公司出具之員工 薪資證明單、在職薪資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 張其負債總額為6,954,197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358 ,313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 款19,938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債務人均僅為被 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款存摺、機車行車執照、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 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13元珠;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 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1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 76元後,尚餘10,337元,再扣除三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每 月共清償5,483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每月剩餘4,854元可 供清償債務。
六、惟債務人尚有積欠第三人黃譯醇、陳彥如、黃冠豪、張庭葦 、黃心蘭、蔡文綺之借款債務5,671,500元未清償,縱上開 債權人均同意不再計息,惟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4,85
4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97年(1168月)(計算式:5 ,671,500元÷每月4,854元÷12月=97年),已超過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甚多。依此,衡量債務人 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 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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