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羅慧成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康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宏軒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第三人王 素華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64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聲請人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聲請人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買受人, 於105年1月29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嗣於106年1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鄧國雄。系爭不 動產上開移轉過程,聲請人既未支付價金,亦未取得價金, 僅出名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詎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售 予第三人鄧國雄時,積欠土地交易所得稅,致使聲請人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追償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其他執行必 要費用。為此,先位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備位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 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 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 扶助審查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 年度補字第108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卷宗, 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