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裕升
相 對 人 張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 號2所示的本票,以每星期支付16,000元利息。抗告人又於 同年6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80,000元,惟相對人說本票要寫 金額的兩倍,於是抗告人又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本票, 抗告人實際只借款80,000元,之後每星期支付此80,000元之 16,000元利息。因此系爭本票實際借款只有160,000元,並 非票面金額所載之24萬元,且抗告人每星期支付利息32,000 元,故系爭本票金額與其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 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系爭本票2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 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述系爭本票金額與其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乙節,縱然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 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6月22日 160,000元 未載 CH547176 002 111年4月27日 80,000元 未載 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