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0號
TNDV,112,抗,20,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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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郭月





相 對 人 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4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因遭自稱檢警 人員之要求,配合調查洗錢防制法,而將現金全數提領交付 詐騙集團車手後,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指定之公司 即相對人簽訂委託貸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之家人 獲悉上情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陪同抗告人前往華平派 出所報案,嗣後抗告人即與相對人斷絕一切聯繫,不再回覆 相對人之任何訊息,現實上也未再見面,故相對人根本未曾 也無從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其主張曾 於111年11月18日提示票據云云,顯屬不實。再者,縱使相 對人曾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將送本票裁 定」等語,惟至多僅屬意思之通知,尚難謂已完成合於票據 法之付款提示,故相對人既未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有欠缺,依法應不得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 本請求付款,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有欠缺,應不 得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 系爭本票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未 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是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15日 446,000元 未載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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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