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彭振杰
被上 訴 人 蘇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752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購買1輛中古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 2月19日委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車輛之零件訂購、改裝套件 、保險桿等拆裝、全車烤漆,上訴人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 不拆解直接烤漆。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還 上訴人,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1至6之損壞或異常 ,兩造於111年2月19日簽立汽車維修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負責修復編號1至6損壞及異常狀況,然被上訴人仍疏未將編 號6「右車門板腳座損壞」修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未修復系爭車輛,上訴人不得已,只能賤價售車,致上 訴人財產權益嚴重受損。上訴人願自行吸收工資,請求法院 給予合理金額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調査被上訴人有無修復「右車門板腳座」(圖1.2)以及 被上訴人稱補齊零件卡榫之單據及出處。
3.請求維持原訴之聲明,依據民法第184、213條規定,要求被 上訴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4.請求更改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6元整,計算方式為 門板8,459元+座椅飾板含卡榫10,757元〈皆含運費)。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31,2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 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修復右車門 板腳座,因被上訴人疏失造成門版零件損壞,上訴人不得已 賤價售車,其願自行吸收工資,請求法院給予合理金額之判 決等情,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毀 損 項 目 1 後碳纖維尾翼損壞 2 前後倒車雷達故障 3 溫度感知器異常 4 左前保桿鍍鉻飾條脫落 5 車牌照架烤漆 6 右車門板腳座損壞(冷氣孔、門把、氣囊、座椅調整飾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