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謝○丞 住○○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經查,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3、14頁)記 載:「1.案發經過:被通報人稱,長期因家產分配問題 與家中大兒子丁○○、二兒子乙○○、二女兒戊○○及媳婦丙 ○○有糾紛,進而被多次打罵…」等文字。此等文字記載 抗告人係長期遭受相對人等人之打罵,並非一時遭遇偶 發性攻擊,更非原裁定所稱「生活糾紛或比較尖銳之言 語衝突」。
(二)再者,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4頁)記載: 抗告人已有自殺意念(應轉介自殺高風險個案)、抗告 人已有自殺行為(同樣應轉介自殺高風險個案),而抗 告人係民國39年間出生之高齡長輩,現今已70餘歲,正 常而言應無任何自殺意念或自殺行為,卻於通報遭受家 庭暴力時表明希望結束自己生命,此等敘述已足以彰顯 抗告人身心遭受長期且巨大之壓迫,非自殺不足以尋求 情緒之出口,已證明相對人等人長期對於抗告人形成高 強度情緒壓力,當然屬於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三)又,原裁定記載:「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213巷口相對人乙○○駕車衝撞聲 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當時是由案 外人劉湘麟駕駛,車上除了聲請人外,還有聲請人大女 兒己○○、乘客陳賜賓、庚○○等人,衝撞後己○○、庚○○下 車,相對人乙○○即攻擊己○○、庚○○,聲請人均未下車, 全程目睹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等文字, 於本案情形内,抗告人有無下車並非重點,重點在於相 對人己○○「目擊」抗告人在車上後,遂選擇駕車衝撞抗 告人所在車輛,此等行為之暴力、剛烈,與直接毆打抗 告人等物理性攻擊毫無區別,且抗告人身在車内,遭遇 外力撞擊,必然承受巨大晃動與擠壓,同時亦遭受巨大 聲響驚嚇,一般人目擊車禍撞擊現場已足以產生驚嚇不 已之情緒,更何況高齡70餘歲之抗告人坐於車内遭自己 女兒駕車撞擊所承受之情緒衝擊,原裁定疏未審酌此節 ,遽認「抗告人並未遭受直接攻擊,並非家暴受害人」 云云,遠非妥適。尚有一點,抗告人早已行動不便,日 常生活依賴輪椅行動,其坐在汽車内,遭遇撞擊當然係 由同車乘客先行下車查看發生何事,抗告人無法依賴自 己身體力量下車,遂只能眼睜睜目擊自己女兒對自己駕 車撞擊,既無法下車反抗,更無力回應,此等無奈與可 悲之情境竟爾遭原審認定為「並未與相對人正面發生衝 突」,實屬荒唐。
(四)另外,相對人等人提出之光碟、截圖,與相對人等人是 否對於抗告人長期施加精神暴力一節毫無關連,原裁定 將之納入考量範圍,並非妥適。
(五)綜合上述,懇請鈞院禁止相對人等4人對抗告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令相對人等 4人遠離抗告人住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 少300公尺。
(六)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之間互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丁○○、丙○○、乙○○等3人均為抗告人子女,審酌現 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命相對人等3人應各自按月於每 月5日之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當屬合理。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於上開廢棄範圍内,懇請鈞院對相對人等人裁定如下 :
⑴相對人等4人均不得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⑵相對人等4人均不得對抗告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⑶相對人等4人均應遠離下列場所最少300公尺:抗告 人住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⑷相對人丁○○、丙○○、乙○○等3人均應各自按月於每月 5日之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0,000元。
⒊歷次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等人連帶負擔。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抗告人係長期遭受 相對人等人之打罵,且抗告人已有自殺意念及自殺行為 ,足以彰顯抗告人身心遭受長期且巨大之壓迫,非自殺 不足以尋求情緒之出口,已證明相對人長期對於抗告人 形成高強度情緒壓力云云,惟家庭暴力通報表乃係依據 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所作成之文書,並非屬抗告人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且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記載抗告人罹患失智症,於110年10月22日車禍 腦出血後,情緒焦躁,行為混亂,聽幻覺,睡眠失序, 轉入安養中心,但工作人員仍亦感照顧困難,於110年1 1月12日至該院門診求治,藥物治療有限,持續被害妄 想,且出現暴力威脅言談,揚言殺工作人員,於111年7 月17日入該院急性病房,記憶力缺損嚴重,缺乏現實感 ,需他人全日照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抗 告人有被害妄想現象,其單方面陳述遭相對人施暴,自 非可採。
(二)又關於抗告人主張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213巷口,相對人丙○○駕車衝撞 抗告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訴外人劉湘麟駕駛 ,車上除了抗告人外,還有抗告人之長女己○○、乘客陳 賜賓、庚○○等人,衝撞後己○○、庚○○下車,相對人丙○○ 即攻擊己○○、庚○○,抗告人均未下車,全程目睹經過, 抗告人認為係相對人甲○○教唆相對人丙○○所為等情,經 查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甲○○教唆行事乙節,乃係抗告 人主觀之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據相 對人辯稱係己○○得知抗告人領有一筆保險金,擬霸占該 金錢,致引發家屬紛爭等語,且依相對人提出之錄影光 碟所示,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己○○亦有對相對 人乙○○施暴(詳見原審裁定第4頁理由㈡),足認相對人 丙○○駕車衝撞抗告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並與己○○等人 發生肢體衝突,乃係基於與己○○間之金錢、親屬相處糾
紛,實非針對抗告人,自難認相對人丙○○有對抗告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於111年12月16日遭相對人丙○○ 施暴並非可採,且抗告人之舉證無法證明相對人等人對 於抗告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暴力行為,抗告人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難認 有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