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戴宜靜
相 對 人 趙子漢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10年4 月交往至同年6月約3個月時間,中間曾同居2個月。110年5 、6月間,相對人用椅子、菸灰缸及手毆打聲請人的頭部, 還阻止聲請人去驗傷,但聲請人有報警。於110年11月29日 ,相對人曾傳LINE訊息予聲請人表示:「沒有把你打死,讓 你繼續禍害社會,我失策」等語。111年11月21日,聲請人 主動到桃園找相對人索討違規罰單的錢,聲請人打電話給相 對人,相對人於電話中恐嚇聲請人說:看到聲請人就要拿西 瓜刀砍聲請人等語,聲請人因而心生恐懼,故聲請核發保護 令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 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 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 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 ,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 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 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曾同居2個月,故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而有該法之適用。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5、6月間曾毆打聲請人,於111年 11月21日曾言語恐嚇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聲請狀、家庭暴 力通報表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1月29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固可
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惟觀兩造間前開LINE之對 話全文,主要爭執汽車歸屬、罰單繳納、金錢歸還等財產權 利糾紛,應認兩造衝突發生之主因,乃係兩造因財產歸屬發 生爭執,加以當下未能良性溝通而生之較為激動舉措,然此 應僅屬一時性之過當反應,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 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有間,故難認相對 人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之家庭暴力行為。 從而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亦 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 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