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欲 與其分手,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聲請人 駕車途中對其大發雷霆,兩造因而發生激烈爭吵,聲請人先 將車輛停放路旁欲與相對人商談,相對人竟大聲咆哮並搶走 汽車鑰匙,並說要跳下懸崖,聲請人欲報警,相對人又搶走 聲請人手機;相對人之後數日,即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及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以陳述聲請人有病,冤情債主太多等 鬼神之說,騷擾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 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 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核與 相對人陳稱:聲請人動不動就提分手,影響我的情緒,我 並非搶聲請人手機,只是拿走聲請人的手機,是因為怕聲 請人報警遭發現其無照駕駛,關於對聲請人陳述神鬼之說 部分,只是我與聲請人分享玄學觀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39頁),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其辯解均無解於其行為已足以騷 擾聲請人,並製造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自仍構成家 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僅因不願與聲請人分手,即以死相逼,並以神鬼 之說騷擾聲請人,足見其無法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堪信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 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 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 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 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母顏秋娥、 其兄洪明志及其同住家人郁宥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禁止對渠等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之保護令部分,因相對人從未對渠等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認 並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 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