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唐○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唐○華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前媳婦,另特定 家庭成員唐○華為聲請人之母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相對人常以電話、 傳訊息侮辱聲請人。又相對人亦會打電話到聲請人母親唐○ 華工作之店面找聲請人,如沒有接電話就會連續響,一接起 來相對人就會以不雅字眼問候,甚至會恐嚇、詛咒唐○華, 造成聲請人無法安寧生活極大之精神壓力,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 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 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 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 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 、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 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前媳婦,另特定家庭成員唐○華 為聲請人之母親,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 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 提出臉書訊息截圖、電話通聯紀錄、離婚協議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17-21、37-53、7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出上開臉書訊息截圖,其中相對人傳訊息:「做人不要太 貪」、「你要給你也沒關係呀,以後你會加倍還給我」、 「是乞丐嗎」、「好吧下輩子拾倍還給我」、「會有報應 的」、「真的很沒良心,黑人家的錢吃的下飯」、「我會 去軍中找你」等語,已具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客觀上亦已 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程度。復有聲請人提出上開電 話通聯紀錄為證,足證相對人有連續撥打電話至聲請人母 親工作之店面之事實。職是,相對人本件之行為,客觀上 顯有藉此形成聲請人心理壓力之意,並干擾聲請人之生活 ,衡情足使聲請人產生不安、壓力之感受,實已構成對聲 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明。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 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 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 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 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 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 又兩造前為婆媳,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 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 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
要。再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 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2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 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 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 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及遠離住處等部 分,聲請人未就核發此部分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 與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 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 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 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 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 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 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