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代 理 人 郭仲豪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緊家護字第3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所即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至
少2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
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
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
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
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此觀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及相對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雙方有財務糾紛。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1日先以LINE
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內
容,再於112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害人甲○○位於臺南
市○里區○○路00巷00號住處要被害人甲○○出來,並在該處大
門邊甩被害人甲○○耳光,且於被害人甲○○要報警時拉扯被害
人甲○○右手阻止被害人甲○○報案,並用手搥被害人甲○○胸口
導致被害人甲○○摔在沙發上,更恐嚇打被害人甲○○是剛好而
已,如果被害人甲○○出來會打得更慘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與相對人曾為男女關係,揆諸首揭法條之
規定,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為被害人甲○○聲請通
常保護令,於法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通聯內容、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
報表,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
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
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或言語暴力來表達發洩負面
情緒,故被害人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
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 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6個月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