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陳○綢
相 對 人 陳○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此處為聲請人、相對人、胞兄陳○泰 、胞妹陳○美、胞弟陳○明所分別共有,又因聲請人受兄弟姊 妹之託全時間照顧母親陳○纒,故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協議 ,約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一樓後半、2樓以上具有專屬使 用及居住之權,且相對人未得聲請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相 對人就系爭房屋一樓前半具有專屬使用權」等事項。惟相對 人認前揭協議阻礙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經常藉故對聲請人 實施騷擾、辱罵等精神上不當侵害,寄望以妨害聲請人生活 之方式,讓聲請人知難而退、離開系爭房屋,其騷擾行為業 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5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但 相對人於保護令期間並未反省自己所為,屢次違反保護令進 行騷擾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易字322號、111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見相對人對其行為顯無悔意。而相 對人對於受到司法制裁後,不但未見收斂,反聯合其妻李○ 琴改以濫訴方式羅織莫須有之犯罪事實對聲請人進行騷擾, 目前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75、111年 度上聲易字第1508號、109年度偵字第22733號、110年度偵 字第167號、110年度偵字第5227號、110年度偵字第7084號 等不起訴或再議駁回在案,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保護令 ,亦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在案,相對人以 此方式造成聲請人為應訴疲於奔命、生活大亂,其心可議。 聲請人因相對人所為,早已心力交瘁,甚至對於能以制裁方 式使其收斂之想法曾經絕望而於偵查階段撤回違反保護令之 告訴,聲請人之讓步作為無法使相對人有所改變,反變本加 厲,合先敘明。聲請人見自己之讓步無法使相對人悔悟己行 ,反使聲請人自己受到騷擾之程度與日倶增,復衡酌自己對 於相對人已經是避不見面之狀態,卻仍無法逃過被相對人騷
擾之命運,乃決定再次聲請保護令保護自身安全。(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相對人居住於○○市○○區○○街00 0號,兩間房屋的熱水器、集水水桶均裝設在系爭房屋後面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以「要維修熱水 器」作為藉口,主動要求進入聲請人起居處即系爭房屋,聲 請人為避免節外生枝,乃電請水電師傅到場維修,一方面確 保維修之品質,另一方面希望透過第三人在場,使相對人不 要有所越矩行為,不料,水電師傅維修完畢離去後,本應自 行離開之相對人卻拒不離開,不斷對聲請人進行叫囂、辱罵 等騷擾行為,致聲請人恐懼不安。111年12月23日相對人將 電動捲門關起來,不讓聲請人進去,聲請人有請派出所員警 跟里長前來開門,里長不敢過來,員警有來。
(三)本件相對人騷擾行為持續且未曾間斷,此次又再度藉機為騷 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事實明確,懇請鈞院准予核發保護令 ,以維聲請人不受家庭暴力對待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111年12月18日熱水器的部分,聲請人一直講我的不對,通 通是錯誤的。因冬天到了很冷,我在樓上都洗冷水,我冷了 一個禮拜,我想敲門,但不行,因為曾經這樣被聲請人告, 所以我會同瓦斯行老闆及警察過來,我叫瓦斯行敲門,聲請 人就開始錄影,她在錄我,我並未因此罵她,我最後跟他說 要錄的話要從頭到尾,不要斷章取義。我稍微要碰到熱水器 時,聲請人就大聲說不要碰那是我的,我就沒有碰,請老闆 去調整,我稍微走開,聲請人還是一直錄影,我就遠離聲請 人,怕聲請人說我侵犯她。我是在那裡等警察來,不是賴著 不走,從我進去到出來沒有超過10分鐘。警察來時,我就開 我自己的鐵門。我沒有咆哮聲請人,是我本來聲音就比較大 。至於111年12月23日,我沒有關閉電動捲門將聲請人關起 來。
(二)聲請人在警察局做的筆錄內容都不對,系爭房屋我也有五分 之一的持分,聲請人一樓後面、二樓都是他的,我不能用, 但一樓前面聲請人可以用,那我的五分之一持分在哪裡,等 於整棟都是聲請人在使用。我沒有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的行 為,我也沒有對聲請人罵髒話等語。
三、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 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
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 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 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 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姊弟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自得適用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111年12月18日相對人調整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 熱水器設定溫度,進入系爭房屋後,卻對聲請人大聲咆哮, 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而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1.系爭房屋和128號房屋的熱水器、集水水桶均裝設在系爭房 屋後面,有熱水器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抗辯其進 入系爭房屋調整熱水器設定溫度具有正當理由等語尚屬有據 ,其並非無故擅入聲請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為:「一、光碟名稱2-2:影片時間長1分43秒,相對人出 現於畫面中,持續大聲對聲請人說話。二、光碟名稱3-1: 影片時間長2分19秒,相對人與一名男子站在熱水器旁,聲 請人與相對人大聲互相對話,之後相對人與該名男子往前離 開,相對人停留於客廳,對聲請人大聲說話」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112年2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 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及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堪認相對人固 然有向聲請人大聲說話之行為,然當時既然是相對人會同相 關人員進入系爭房屋調整熱水器,此本屬合理行為,聲請人 卻全程緊盯並錄影存證,因而導致相對人不滿而大聲向聲請 人批評抱怨,且嗣後兩造均互相大聲對話,可知聲請人對該 次糾紛亦非無可歸責之處,相對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對聲請 人為一時性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雖屬不該,然核此次事 件尚屬一般家庭成員間因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非屬 一方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他方之控制力或權力,與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規範之家暴行為有間,尚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
3.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將電動捲門關閉乙 事,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相 對人有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
五、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
,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並有續受相對人騷擾或侵害之危 險,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