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154號
TNDV,112,家護,154,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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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代 理 人 王紹驊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22號緊急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被害人未成年子女A03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非必
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未成年子女A03A04就讀之學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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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