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黃○真 住居所詳卷
被 害 人 黃○語
相 對 人 黃○慶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案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原本及正
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保護令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更正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號解釋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保護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