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
年6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40015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於93年8月2日販售 「還少丹」中藥予台北市○○街85號「同心堂蔘藥行」,為 台北市衛生局頜查獲,認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 規定,乃於94年3月4日以府衛藥字第0947700080號行政處分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 )3萬元。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 旨略謂:㈠按藥事法第14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 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同法第27條:「凡申請為藥商者,應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 辦理變更登記。」。經查被告及訴願決定無非以台北市同心 堂蔘藥行店員及原告中醫部代理人之供詞暨原告還少丹之估 價單一紙,據以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藥事法之規定,並依同法 第92條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㈡查 各醫療機構常備藥品之儲存常因患者族群偶發之不同需要, 如季節性、群聚性等突發情事,可能會有一二項藥品臨時銷 罄而欠缺,基於就醫病患權益與醫療上所必需,只要非法律 所禁止(如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在醫療實務運作上 ,即使不同系統醫療機構之間的臨時借調藥品,亦所在多有 。即便位於醫療資源最豐富之台北市政府市立聯合醫院,據 了解目前每月約有一、二十家社區藥局向市立醫院借藥,待 後續藥物補足後,再原數歸還市立醫院,建立「有借有還, 再借不難」的合作模式(參照民生報94年3月29日醫藥新聞 版),據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劑部主任譚延輝亦表示社區
藥局向聯合醫院借藥光94年2月份即達50件,台北市衛生局 亦開會決定將繼續借藥給藥局(參照蘋果日報健康新聞版, 94年3月29日),足見醫療機構與藥局間之暫時借藥行為, 不惟醫療實務上所常見,且為維護人民接受醫療照顧之基本 人權,更曾為衛生主管機關所允許,此更可由綜觀整部「藥 事法」並無任何禁止暫時借貸、轉讓之規定自明。㈢另按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學及科 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分四級管理;‧‧‧」,同條例第31條:「第一級、 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得借貸、轉讓。但依前兩條規定轉讓者, 不在此限。」目前整體藥事法規範體系中,唯一有明文禁止 暫時借貸、轉讓者,只有上開條例第31條中所規範之第一級 、第二級管制藥品,因藥性較重,需加強管制,方有不得借 貸、轉讓之特殊規定;故即使為第三、第四級之管制藥品所 為之暫時借貸轉讓,尚非法所不許。㈣經查本件之中藥丸「 還少丹」並非任何管制藥品,臨時之借貸、轉讓行為並不違 法;尤其原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中醫部之副執行長張茂 松先生,亦同時身為台北市大同區同心堂蔘藥行之負責人, 玆因同心堂蔘藥行於民國93年8月間突有還少丹之丸劑臨時 缺藥的狀況,故基於同一老闆張茂松先生之內部關係,向原 告之中醫部緊急調藥,並以估價單作為將來返還之依據’並 無互相買賣之交易行為,自與上開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商販售 行為完全無涉,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8條:「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退萬步言,本件僅係同一負責人所屬兩家醫療 機構間臨時借藥的內部行為,而非藥商之外部販售行為,相 較台北市衛生局尚且決議許可所屬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與社 區藥局之外部借藥行為,本件當無違反藥事法第27條之問題 。被告除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外,亦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與行政自我拘束等基本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販賣業 藥商許可執照轉讓藥品予藥商,民國(以下同)93年8月ll 日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人員前往該轄同心堂蔘藥行查獲該藥 行有未標示之黑藥丸,經詢該藥行店員時稱:該批藥品是向 原告購得後自行分裝成小包裝販售,案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移轉被告辦理,經被告於93年10月14日約談原告中醫部委託 代理人坦承:該批藥係原告原廠包裝轉讓給同心堂蔘藥行, 行為核屬違反藥事法第2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
原告3萬罰鍰,並無不合,請原告駁回之訴等語。四、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 項所明文。經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93年度藥政計 畫工作,於該轄區內之「同心蔘藥行」查獲系爭「還少丹」 中藥丸,未標示許可字號、製造廠商、地址、製造日期等, 經該蔘藥行店員吳玉淑表示系爭藥品係向原告購買,並有蓋 上原告中醫部圓戳之估價單為憑,案經被告衛生局人員於93 年10月14日約談原告中醫部主任葉家舟委託之之總務石如汎 ,渠坦稱原告將藥品轉讓給同心堂蔘藥行,此有93年8月11 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93年 8月2日估價單及經石如汎簽章確認之被告衛生局訪問紀要影 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予原告罰鍰之處分,核無不合。
五、原告雖稱該醫院中醫部將還少丹送至同心堂蔘藥行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負責人所為之內部調貨關係,且於93年8月11日 通知日新醫藥器材行進貨,8月14日始以宅急便寄出,8月16 日始送達同心堂蔘藥行云云。惟查本件係由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大安區衛生所於93年8月11日執行93年度藥政計畫工作, 在同心堂蔘藥行查獲,據該行店員吳玉淑陳稱系爭藥品係向 原告購買,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藥物檢查現 場紀錄及載明93年8月2日、貨名─還少丹、數量─3、單價 ─750元、金額─2,250元之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已見 前述,查原告與同心堂蔘藥行之負責人並非同一,且其估價 單上並已載明單價及總價,顯係販售行為,所稱係內部調貨 ,並非轉讓自不足採。次查原告提出伊於8月14日寄出,8月 16 日始送達同心堂蔘藥行之貨單,主張其係於93年8月14日 始寄送系爭藥品一節,倘若屬實,應係原告於本件轉讓系爭 藥品後,至93年8月14日再行寄出藥品與同心堂蔘藥行,不 足以證明原告於93年8月11日被現場查獲之系爭藥品,並非 原告轉讓者(至於原告於93年8月14日寄送,同月16日送達 同心堂蔘藥行之藥品之行為,是否另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 項之規定,因非被告原處分之範圍,故亦不在本件審究之 範圍,合併敍明。)原處分以原告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販 售系爭藥品與同心堂蔘藥行,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