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4號
TNDV,112,家聲抗,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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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 人前經本院於民國80年7月1日以80年度繼字第497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嗣依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乙○○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期滿,無人陳報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而被繼承人乙○○除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9件號建物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系爭不動產歷年積欠之地價稅、房屋 稅均為抗告人墊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遺款可清償上開 墊繳稅費,而被繼承人乙○○在臺灣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 議同意變賣遺產,而有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之 必要,且被繼承人乙○○現存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將 遺產移交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 第1項規定,亦須經法院許可,聲請人為清償上開債務及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移交遺產與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許可聲請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與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繼承人乙○○所遺之系爭 不動產准予變賣;㈡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與被 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二、原裁定審理後認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且有變 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而准予抗告人變賣系爭不動產;就抗 告人聲請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與被繼承人乙○○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部分,則認屬遺產管理人職權,法院並無 許可之依據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 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現 存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將遺產移交依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須經法院許 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關於駁回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與被 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與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 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 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遺產管理人處理死亡退除 役官兵無人繼承之遺產關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事務,於「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時,固應經法院許可後方得「變賣遺產」,但亦僅「變 賣遺產」需經法院許可後辦理,關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則均屬遺產管理人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應由遺產管理人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自行處理,非謂由法院許可變賣遺產後,本屬遺產管理人 職務範圍內之「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 地區繼承人」事務,即變為均需經法院許可後始得辦理。(二)抗告人固以:被繼承人乙○○現存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 民,將遺產移交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須經法院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上 開主張顯然誤解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無足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 聲請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與被繼承人乙○○大 陸地區之繼承人部分,屬遺產管理人職權,法院並無許可 之依據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容無足採,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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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