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3號
TNDV,112,家聲抗,3,202303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顯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妃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宏
郭○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
2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15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陳○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 妃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妃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經抗告人 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妃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2 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3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陳○妃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 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自應於 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然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向本院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被繼承人陳○妃之遺產清冊,可以提出 給抗告人(即被繼承人陳○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等)等語為辯。
三、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 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 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 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 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為被繼承人陳○妃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妃於1 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本 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30號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妃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30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陳○妃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被繼 承人陳○妃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揆諸上 揭法文意旨,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原審認依家 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僅 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等情,顯係 忽略在無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法律已有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制度,且編製遺產清冊亦為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已法有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且參 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意旨 ,自無不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理,此一見解亦多為實務所採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103年度家聲字第245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相對人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已有被繼承人陳○妃之遺產清冊云云,惟觀之相 對人提出之資料為被繼承人陳○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等,係為課稅之資料,自難認相對人已提出 被繼承人陳○妃之遺產清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妃 之遺產清冊,經核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