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14號
TNDV,112,司養聲,14,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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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王月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淑貞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因婚後即 共同撫養被收養人至成年,現欲收養配偶之子女即被收養人 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母已歿 ,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 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及出養同意書等



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 人配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調查時,均到院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 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 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 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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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