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寶雲
施寶珠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相 對 人 施憲堂
關 係 人 施宜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之輔助人施憲堂、關係人施宜榛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本院提出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冊到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寶雲、施寶珠為施琴山之女, 施琴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26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施憲堂、施宜榛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之共同輔助人。然相對人藉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施琴山同住之機會,自110年3月30日後即強行阻撓 聲請二人及關係人施宜榛與施琴山有任何往來,且於關係人 施宜榛經鈞院裁定確定選為共同輔助人,迄今仍無法前往受 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之現居地,遑論相對人會主動提出或說 明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之財產狀況。再者,受輔助宣告之 人施琴山及其配偶施董秀惠等二人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變賣予第三人, 系爭土地最後應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138萬2412元已於100 年8月16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撥款至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 之農會帳戶內,然相對人於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3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中,謊稱上開農會帳戶,除每月有勞農津貼匯 入外,帳戶已幾無餘額云云,足認相對人實有對受輔助宣告 之人施琴山名下財產獨占或其他不法意圖之虞,為明瞭相對 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之輔助事務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本意及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為此,爰聲請命輔助 人即相對人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向本院 陳報及提出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 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之收入 支出財產明細清冊等語。
二、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 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 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3號及1 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確定裁定宣告施琴山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相對人施憲堂、關係人施宜榛為共同輔助人,又 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確有因變賣系爭土地之龐大價金匯入 其名下帳戶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輔助宣告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陽信銀行好家在交易安全信託專戶查詢明細等件為 憑。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 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為免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辨識能力不足 而導致其財產受損,宜命相對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冊予本院,以利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子女查閱。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自110年5月 10日起迄今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琴山之財產報告,惟因前 揭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仍非法律上的輔助人,故非屬於輔助 人的法定輔助事務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從 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提出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本裁定 確定之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施琴山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 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及施琴山之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 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