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奇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蕾蕾
相 對 人 荷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荷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70,000元供擔 保後,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實施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206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書、1 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假扣 押裁定事件、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 0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可謂訴
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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