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富星
相 對 人 王躍宗
王躍益
王永南
黃耀鋒
蘇碧姬
蘇黃秀紅
蘇郭金榕
蘇貴郎
蘇昱吉
蘇貴琴
蘇貴蕙
蘇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王躍宗、王躍益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碧姬、蘇黃秀紅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永南、黃耀鋒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美如、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琴、蘇貴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所示。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上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 之單據查驗無訛。則依前述判決之諭知計算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審裁判費 15,058元 111年5月10日審字第7167號(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111年9月12日0000000號收據(聲請人繳納) 合計 16,658元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1王躍宗 60分之5 60分之5 1,388元 2王躍益 60分之5 60分之5 1,388元 3蘇碧姬 9分之1 9分之1 1,851元 4蘇黃秀紅 9分之1 9分之1 1,851元 5王永南 6分之1 6分之1 2,776元 6黃耀峰 6分之1 6分之1 2,776元 7黃富星 6分之1 6分之1 2,777元 8蘇美如 公同共有9分之1(繼承自蘇海清) 連帶負擔9分之1 1,851元 9蘇貴郎 10蘇昱吉 11蘇郭金榕 12蘇貴琴 13蘇貴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