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1號
TNDV,112,司聲,151,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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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彼兒原創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27萬元提存後(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586號),對於相對人彼兒原創有限公司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茲兩造間訴訟已確定,且已向法院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故併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陳述之情形係同時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與返還擔保金。是以在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限期行 使權利事件裁定確定前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彼兒原創有限 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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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彼兒原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