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20號
TNDV,112,司聲,12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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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江恆至


相 對 人 郭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46,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69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22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04號(後改分為110 年度南簡字第1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後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調解成立(111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0號)而終結 ,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 等影本各1件,以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債 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成立,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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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